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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1年有期,给到当事人可行建议,帮助其改为拘役5个月

2020年12月02日 | 发布者:赵伶利 | 点击:133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简介: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占XX,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县,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2019年4...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占XX,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县,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南谯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工业路警务区抓获,同年5月5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X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邹XX,安徽XX律师。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占XX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皖1103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占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书记员刘XX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占XX及其辩护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2018年6月1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占XX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走出看到被害人张X倚靠在门口伸缩门旁,用拳头击打张X头面部,张X用矿泉水瓶和塑料三角锥砸向占XX还击,占XX躲开未被击中,占XX返回将张X打倒在地,并对张X拳打脚踢,致张X受伤。经依法鉴定,张X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一审判决:

被告人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1417.6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辩护人意见:

占XX犯罪事实虽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受讯问前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案,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占XX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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