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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管理者对擅入钓鱼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作者:袁伟民律师时间:2017年01月26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503次举报
水库管理者对擅入钓鱼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福建漳州中院判决蔡扁等诉古雷开发区水库管理处生命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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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水库作为提供农田灌溉和生活饮用水的水利设施,不属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水库管理者在尽到适当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对擅入钓鱼者不承担法定安全保障义务。

   案情

   福建漳浦县后井水库由古雷开发区水库管理处管理,与祖妈林水库一起承担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和杜浔等乡镇的生产生活用水保障功能。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8月下发通告,明确禁止游泳、露营、野炊和钓鱼等行为,在该水库必经之路上的显眼位置共安装有9个警示牌。2015年8月19日早上5时许,蔡扁、戴阿宗的儿子戴建镇与戴文艺、洪武标、蒋水欣及蒋水欣堂弟等5人到后井水库离岸约60米处钓鱼。9时50分左右,在返途离岸边30米处,因无法划动木船,戴建镇想通过游泳的方式游到岸边,在离岸10米左右的地方溺水身亡。为此,蔡扁、戴阿宗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古雷开发区水库管理处赔偿其因儿子戴建镇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26272.6元。被告认为,其在本案中并没有存在过错,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注意义务,尽职尽责,并不存在疏于管理。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漳浦后井水库是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古雷石化基地和群众的生产生活用水的重要水源,被告古雷开发区水库管理处作为后井水库的管理方,在管理期间,已通过电台宣传和设置安全告示牌等措施向不特定人告知不得在该水库钓鱼、禁止下库游泳等影响安全的行为,并建立安全巡查制度,已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同时,涉案水库为饮用水源地,不属于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原告儿子戴建镇是成年人,应当清楚到水库钓鱼的危险性,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被告对戴建镇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蔡扁、戴阿宗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蔡扁、戴阿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日常生活中,擅入水库游泳、钓鱼导致溺水身亡事件经常发生,由此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也时有发生。本案的正确裁判对相关类案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水库管理者对擅入钓鱼者是否承担法定安全保障义务?

   1.水库不属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的总称,是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本案中,漳浦县后井水库作为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古雷石化基地和群众的生产生活用水的重要水源,不属于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

   2.水库管理者对擅入钓鱼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经营者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主要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人,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理应承担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其二,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人,一般都以从该中谋取利益为目的,对其课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的。其三,经济分析和比较结论的要求。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比较,安全保障义务人避免和减轻损害发生的成本最低。

   本案中,水库并非经营场所,水库管理者也没有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而且被告古雷开发区水库管理处作为后井水库的管理方,在管理期间,已通过电台宣传和设置安全告示牌等措施向不特定人告知不得在该水库钓鱼、禁止下库游泳等影响安全的行为,并建立安全巡查制度,已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原告蔡扁、戴阿宗之子戴建镇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清楚到水库钓鱼的危险性,其因违反禁令擅入水库钓鱼、游泳致溺亡,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古雷开发区水库管理处对戴建镇的溺水死亡并不存在过错责任,原告蔡扁、戴阿宗请求被告古雷开发区水库管理处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15)浦民初字第4525号,(2016)闽06民终1127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林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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