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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作者:袁伟民律师时间:2025年02月18日分类:合同案件浏览:203次举报

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曾菊花

 

  公司对外担保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行为,在商业活动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对外担保的数量和规模也在不断增加,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和风险也随之增多。近日,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


  朱某海系福建省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某系福建省某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21年2月11日,朱某海以拖欠工人工资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蔡某荣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支付4500元,并由福建省某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朱某海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蔡某荣收执。同日,蔡某荣通过其丈夫雷某寿银行账户将借款转到朱某海指定的温某名下的银行帐户。


  温某支付部分利息后,之后就未再还本付息,经结算,截至2023年7月6日,案涉借款尚欠本金281898.97元,尚欠利息8027.81元。后经蔡某荣多次催讨未果,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宁化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即针对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的权限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定,以公司意思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及来源,债权人接受担保时,负有甄别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注意义务。


  福建省某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条上盖章,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的三种无决议担保的例外情形,蔡某荣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该借条时已审查了福建省某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应认定蔡某荣并非善意相对人,案涉借条对福建省某木业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蔡某荣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福建省某木业有限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行为未尽合理的管理及监督义务,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


  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福建省某木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债务人朱某海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朱某海偿还蔡某荣借款281898.97元,利息8027.81元,福建省某木业有限公司对朱某海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向蔡某荣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公司的重大经营行为和民事活动,具有较大的风险隐患,若决策不当,将会给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造成损失。在此特别提醒,债权人在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过内部决议,如缺失决议文件,且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将面临合同无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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