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参加了一个司法量刑改革的培训。改革的主要目标就是要把量刑的标准量化、规范化,以防止在量刑上法官过于自由的裁判。主要思路即是,在基准刑的基础上,把各种量刑的情节规范化,形成具有相对浮动性的量刑标准,再把所有从轻、从重的量刑情节根据所占的比重通过加减,最终得出宣告刑。
量刑改革主要是以自然科学的方法,把量刑的情节“数量化”,形成比较统一的标准,防止任意裁判,形成数字化的科学。这项改革正在各地方兴未艾的试点,褒扬声无数,当中也不乏批评声。从改革的意图来看,无可厚非,但却存在以下几个疑问:
首先,案件审判并非拼图游戏,不是把法律规定的各项情节具体拼凑上去加加减减就完了。量刑是一件微妙的事,应该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各情节的性质、作用等,其中任何一个微小细节的不同都有可能导致整个案件裁判的不同,因而按图索骥并不一定能成功。
其次,科学,并非一定要用能够数字衡量、普遍适用才叫科学。科学分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人文科学,并未每一类科学都要绝对精确的数字,所以,法学中的量刑也并非要所有案件普遍精确才算科学。对社会科学、人文科学来说,其实我更愿意把它看成一种艺术。
正如罗马法谚所说:法是善良与公正的艺术。艺术是独一无二的,一份完全靠机械复制下来的东西很难再称得上是艺术。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叶子,也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面对法律这样一种善良与公正的艺术,确保量刑的艺术性就成为每个案件必须严肃对待的事情了。对于案件中的量刑情节,特别是酌定量刑情节,是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自由裁量的、酌情考虑的。但自由裁量、酌情考虑不是凭法官主管臆断、随意而为的,若如此失去了法律本身的严肃性与公正了。以往的司法腐败多在于此,法官往往打着自由裁量的旗帜,在法定限度内任意量刑。酌定量刑情节应该是这样一种情节,它是否影响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以及影响力的大小,应该由法官斟酌整个案件的具体犯罪性质、情节等来考虑,衡量具体量刑情节对案件的影响情况,从而确定是否能够对本案中的量刑起作用及起多大的作用。
就拿一个简单的“自首”来说吧。“自首”大家应该都很熟悉,是一个典型的法定可以从轻情节。在一般案件中,自首一般都是要对案件量刑起很关键的作用的,很多贪污受贿案件中的巨贪最终可能都是因为自首情节的存在而免于一死。但自首这情节也不是由法官随个人的喜好情绪任意而为的。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着花钱买刑的实际,都认为法官在法定刑的幅度内的量刑就是合法的,虽然可能是不合理的但终究是合法的,也无可厚非,这也是实践中存在量刑腐败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我个人认为,所谓可以情节并不是所没有限制的,并不是由法官随意裁量的,而是应该根据案件的整体情况,包括犯罪的性质、手段、社会影响等来考虑该从轻情节相对于本案来说是否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这应该是可以从轻情节的本意。最基本的原则应该是这样,即如果不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导致法律的不公正,那就应该由法官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相反,如果对其从轻处罚了,会导致法律的不公正,那就不应该对其从轻处罚。作为一个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首先应考虑是否足以采纳其进案件,其次才考虑其应占多大的比重。从这方面来说,法官如在法定刑幅度内做出不合理的量刑也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相对于大多数案件的情况来说,自首一般都是足以达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程度的,但在部分案件中,自首也可能不足以达到从轻处罚的程度。拿法大学生付成励弑师案来说,法院就认为不能对付成励从轻处罚。付成励在杀人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的到来,归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自首显然是成立的。但法院却并未因自首而对其从轻处罚,我觉得理由即在于相对于本案付成励所表现出来的残忍杀害老师、悔罪态度差等情节来看,导致自首这一情节在案中就显得微不足道了,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法院为对付成励从轻处罚。同样,对一个贪污受贿几千万甚至上亿的被告人来说,其可能存在自首情节,但其自首的存在并不能由法官自由决定对不对其从轻处罚,而应该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手段、后果、社会影响等等情节,看自首在整个案件中的地位、作用,看自首是否足以达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程度。如果对其从轻处罚会不会导致法律的不公正,那么显然就不应该因为自首情节的存在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这才是法律作为善良与公正艺术的体现。从这点来说,我个人觉得对很多巨贪大恶免于极性是不公正的,也是不合法的!
但可以从轻情节是否足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程度没有统一的标尺,司法实践中就很难做出准确认定。但就是这认定的难点却是决定一个案件是否公正的前提,也正印证了法律作为善良与公正的艺术的说法。为什么美国大学本科没有开设法学,欧洲许多国家的法官在取得法律资格证书后还需经过多年的法官专业培训才能上岗,其中也许不无道理。
一得之见,权作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