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朝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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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随聊

发布者:尹朝德律师|时间:2016年02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1299人看过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相当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集中体现了刑法的公正性。古代刑法曾实行“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原则,强调惩罚行为与侵害行为之间的一种对等性,其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现在意义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则取消了血腥、暴力的同态复仇形态,强调通过对侵害人的惩罚以达到救济被害人的目的,更加尊重和保障人权。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犯罪分子所受到的刑罚惩罚应当与其所犯的罪行及其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罪刑相适应、责刑相适应,做到无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一罪一罚、数罪并罚、罚当其罪。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条的规定是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集中体现。

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还须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的个别化原则之间的关系。刑罚的个别化原则,是指犯罪分子所受到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相适应,如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是对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最好诠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的个别化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调整刑罚与犯罪之间的基础性原则,为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运用划定范围和疆界;刑罚个别化原则是调整刑罚与犯罪人之间的基本原则,它强调刑罚应当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加以规定和适用。二者相辅相成,都体现了刑法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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