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毒胶囊事件又一次击痛了我们每个中国人脆弱的神经。为了那么点蝇头微利,为什么那么多的无良生产厂家甘冒法律和道德风险,制造了这一起又一起的“毒品”事件?
为了进一步深入分析其原因,笔者从行政监管、民事制度、刑事惩罚、执法措施等方面进行一个法律层面的探讨。
首先,从行政制度监管方面进行分析;
对于“毒胶囊”事件的愈演愈烈,总体来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违反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缺失,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缺乏行之有效的召回制度。
尽管我国于2007年通过并实施了《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但是,这些制度在执行和实施过程中,惩罚力度过于软弱无力,导致了很多无良企业能够继续无视该项法规,继续生产制造有毒有害的工业明胶,再通过层层加工和流通,进入市场,最终销售到消费者手里。且这种行为屡禁不止,造成了无穷无尽的后患!所以这项制度,在执行上对制药厂等生产厂家根本起不到有力的震慑和惩罚作用,最终流于形式。
因此,我国迫切需要修改《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对主动召回制度的细节加以详细规定,并大大提高惩罚力度,加大责令召回的行政责任,从严管控,哪怕破产几个违法企业,对于其他药企能够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规范其未来的行为,这也是民众之福。
第二,缺乏有力度的惩罚性赔款制度和与之相配套的集团诉讼制度。
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是,由于没有配套的制度,尤其是没有规定与之相配套的集团诉讼制度,使这个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上流于形式。国外也曾出现过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但由于其不但规定了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而且还建立了完善的集团诉讼制度,使其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打击力度大大增强,极大地增加了制假售假的违法成本,从根源上制止了此类违法事件的发生,从而保护了弱势群体——消费者的利益。而我国现阶段缺乏集团诉讼制度,没有有力的司法保障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而助长了不法产商的嚣张气焰,让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极大地危害了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尤其是危及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安全!因而完善惩罚性赔偿措施,加强集团诉讼制度的立法,是我们国家在立法环节最为迫切的任务之一!
第三,缺乏切实可行的行政问责制度。
此次“毒胶囊”事件,早在八年前央视就对山东某厂的“工业明胶”生产过程进行过报道。但是,时隔八年,我们的相关部门不但没有采取任何有力措施,反而任其发展泛滥!我们不禁要问:为何我们每次“黑幕”的揭开,都是记者的功劳?负有监管职责的质监、工商、药品监督部门,平时都到哪里去了?为何每次没有记着的曝光,他们都对这些事情就置若罔闻?他们是如何行使人民赋予他们的权利的?
因此,我们是不是该反思,我们对于官员渎职和玩忽职守的问责制度,是否太过软弱无力,是否又一次又一次流于形式了?针对这样的情形,我们是否应该制定出更加严厉和可行的行政问责制度,追究这些官员的责任,让他们能够在严厉的惩罚制度之下,恪尽职守,认真查处此类事件,而不是每次都要依靠新闻媒体来曝光!笔者更希望,各级行政部门能够各司其职,不负人民所托,及时发现并严厉查处和打击此类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因为新闻媒体所起的作用,不该是曝光行政部门的监管不力,而是对行政部门的执法行为做出有效的监督!
其次,我们从民事制度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法无禁止即自由”。但是,这个自由是有限度的。我们的交易行为,虽然很大程度依靠市场调节,但是,我们绝对不能侵犯到他人和国家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同样规定“民事行为,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个人的利益。”如此之多的无良厂商,为了蝇头微利,置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于不顾,用那些恶心的下脚料,肆意地生产制造数量如此巨大,流毒如此广泛的“工业明胶”,这已经不仅仅是民法的调节范围了,甚至已经触犯了国家的刑事法律!
再次,我们从刑事惩罚领域进行分析:
在刑法的相关规定中,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规定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在2001年出台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为一个罪名,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这一节罪名中的一个兜底性的罪名。因为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虽然对这些问题进行了细致的区分和规定。但是,为什么那么多的人还在无视法纪,顶风作案呢?
笔者认为,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在调查和取证过程中存在很大的困难,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调查和取证的机动性和灵活性,实现公检法多部门的通力配合。为了有效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流毒,我们必须加大刑事惩罚的力度,细化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尽量避免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罪名的多次修正,造成审判时法官的莫衷一是,给犯罪分子带来了钻法律漏洞,逃脱法律惩罚的机会。
最后,再从执法措施方面来探讨。
我们在打击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之间分工不够具体明确,存在互相推诿和扯皮的现象。而且地方政府和部门规章之间还存在着大量的冲突和矛盾之处,大大降低了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也就形成了“令不行,禁不止”的现象。因为,我们只有不断加强执法力度,完善和统一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尽量避免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标准不一、执法力度各异、一曝十寒“的现象,真正做到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通力配合,提高法律法规的执行度和可操作性,才能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
希望,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发生,不是每次都要“亡羊补牢”,而是“防患于未然”,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让老百姓吃上“良心药、放心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