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经常会碰到转让方因各种原因故意隐瞒债务、隐瞒抽逃出资及其他隐蔽风险,转让方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受让方感觉上当受骗,要求确认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根据笔者分析整理这类合同的特点,作如下总结与分析:
一、 一般情形下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慎重认定无效。
股权转让合同交易的标的物公司股权,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一般适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条款。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下,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要求比较严格,股权转让合同一般情况下不会无效。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笔者根据自身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司法解释等认为以下几种情形比较容易混淆,需要引起注意:
(一)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并不是一律无效,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如果仅仅是侵犯了股东优先购买权,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常仍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只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并不当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方仍然可以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向转让方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
(2)如果交易双方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则可以认定为无效。如:买卖双方为了规避合同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先以较高的价格转让少部分股权,待受让人变成公司股东后,以股东之间转让不受限制为由,再低价转让其余部分股份的行为等。
(3)即便是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的情形,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也有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不超过三十日或自股权转让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否则无权再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
(二)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三年内不得出让股权的限制,在三年内先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但不办理股权交割手续,待三年期满后再进行交易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一种附期限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违法,认定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
(三)股权受让方为控制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等采用受让全部公司股权的方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一般情形下有效,不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因为只是转让了股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仍然在公司名下,并没有因为股权转让进行了变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
二、故意隐瞒公司债务等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是否可以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倾向性意见是慎重适用。
故意隐瞒公司债务等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是否可以以转让方故意隐瞒债务、隐瞒抽逃出资及其他隐蔽风险,影响了受让方对是否受让及受让价格的判定,受让方以在受让时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等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一般情况下还是比较慎重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股权转让双方在股权转让时均有审慎的义务,特别是受让方,有义务了解出让股权股东的经营的基本状况(如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前进行尽职调查等);
(2)即便转让方存在故意隐瞒公司债务的行为,也可以采取其他手段进行弥补,不一定非要将股权转让合同撤销,一般情形下应当鼓励交易,除非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只要存在故意隐瞒公司债务的行为,受让方就有权利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
(3)如果受让股权后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进行增资扩股或其他涉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则一般不允许受让方再行主张撤销权,因为此时可能涉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等问题,受让方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4)若股权转让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或有债务承担条款,说明受让方已预见到转让方有可能隐瞒债务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受让方仍与转让方进行交易,不符合受欺诈而为交易的法律要件,不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569号《民事裁定书》)
由此可知,即便在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存在转让方故意隐瞒债务的行为,受让方想以转让方存在欺诈行为或重大误解等理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比较困难,法院在适用时仍然比较慎重。
三、受让方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前所述,由于股权转让合同一旦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则涉及股权返还、恢复登记等问题,还涉及交易安全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因此一般情况下应审慎适用。但毕竟转让方存在的故意隐瞒债务、隐瞒抽逃出资及其他隐蔽风险等行为,对受让方判断交易价格会有重大影响,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受到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股权转让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可以适用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则。即转让方有义务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如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保证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债务或风险,在转让后却出现了,个人认为转让方交付的股权存在瑕疵,转让方应当承担瑕疵担保义务,对由此给受让方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笔者认为鉴于股权转让合同这类合同一旦交易就很难无效或撤销,且隐瞒的公司债务等瑕疵与股权交易价格确定之间很难具体计算清楚,而股权交易合同中又确实经常存在转让方故意隐瞒债务、隐瞒抽逃出资及其他隐蔽风险的情形,故有必要对这类的风险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做出明确的约定:如约定如果转让方存在故意隐瞒债务、隐瞒抽逃出资及其他隐蔽风险,属于转让方根本违约,受让方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或约定:如存在转让方告知受让方之外的债务、隐瞒抽逃出资及其他隐蔽风险由此给公司或受让方增加债务,转让方自愿承担相应增加债务的赔偿责任,不以股权转让价格由此受到的影响为限,同时约定相应的违约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