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志明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16日 396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王XX是A大学正式职工。王XX年轻时响应国家号召上山下乡,为祖国贡献了青春。王XX经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分配,被A大学招收为全民所有制正式编制职工,王XX的档案同时经西城区社保局批准,从社保所转入A大学。王XX的劳动人事关系存续至今,王XX的档案存在A大学至今。
A大学违法拒不支付工资严重影响王XX的正常生活,王XX依法起诉,要求首师大支付王XX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69516元.
一审中,A大学辩称:A大学在1982年10月至1983年10月期间与王XX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此期间为王XX的一年实习期,因其表现不符合工作要求,故不能为其转正。所以A大学于1983年将其的档案转出,1983年至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XX于1982年在B大学分院工作过一年,后该校并入A大学。1983年11月分院将王xx辞退,之后其与A大学不存在劳动关系。王xx于2007年4月已经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A大学不同意王慧芬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系于1948年4月19日出生,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以上事实均属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西城区劳动局新招工人录用名册、北京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当前王XX与A大学之间不具备存续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王XX如果在A大学继续工作,其与A大学之间建立的应属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XX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5月至8月期间曾向A大学提供劳动,故王XX要求首师大支付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6951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后,王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由姚志明律师担任A大学委托人负责二审案件。
仲裁结果
二审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XX要求首师大支付其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工资69516元,但王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曾向A大学提供劳动,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二审判决结果为:
驳回王XX二审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