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志垒|时间:2018年01月10日|7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案情(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5月3日19时30分,被告王树军驾驶京p****6号轿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奈曼旗某某镇某某超市前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福贵驾驶的蒙g****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福贵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福贵到某某镇医院包扎后,入住通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2、右颞骨骨折;3、右额顶部头皮挫伤;4、颅底骨折;5、右侧面神经麻痹,住院治疗64天,在某某医院花医疗费369.96元,在通辽市医院花医疗费46078.38元,医疗合计46448.34元。
2015年5月11日奈曼旗公安局交警队对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认定王树军负主要责任,刘福贵负次要责任。
被告王树军驾驶的京p****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程度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福贵因其交通事故损伤作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吉大司鉴所(2015)第1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福贵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五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5月3日,原告人出生时间是1950年12月10日,原告现应为64周岁。
2、本案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通过庭审调查,使得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最终依法公正判决,维护了伤者及保险公司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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