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徒惠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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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福州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司徒惠苗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3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佛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惠苗

被告:福州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7051160541。

原告佛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惠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47.78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2月29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货款共计38000元,原告已依约全部交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编号:17493992)寄送给被告,但被告未付相应货款。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诉讼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采购订单1份、运输单、送货单;3、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寄送发票快递单1张;4、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郑丽霞的聊天记录截图1张;5、双方交易往来明细、历史交易收款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起,原、被告双方之间开展交易往来。2015年12月19日,被告员工郑明霞向原告订购硅油2000公斤,总价38000元。订购当日,原告即通过广州天通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该批货物,发货地址为福州市金山区,2015年12月23日,被告员工郑明霞在送货单上签收该批货物。

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案涉交易发票,发票台头为福州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发票金额为38000元。原告将上述发票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收件地址为被告注册地址,即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提供2013年至2015年间,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明细以及收款通知单,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的采购员在qq上向原告下订单,包括价格、数量,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送货,在送货时通过快递将发票寄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发票、送货单、运输单等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结合庭审查明,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双方交易习惯,已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收取货物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起诉则视为催收,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原告佛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福州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继    龙

审 判 员 邱    小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贞    卫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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