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徒惠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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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租赁实为分期购买的汽车合同纠纷案一审

发布者:司徒惠苗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156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被告:佛山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7年3月的租金15415元及滞纳金2312.25元,此后的租金按3083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车之日,滞纳金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2.解除原、被告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粤Y×××××汽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汽车租赁业务。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粤Y×××××汽车出租予被告,租金3083元/月,期限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原告如约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予被告使用,但被告长期无故拖欠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截至2017年3月,被告共拖欠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共计5个月的租金15415元,以及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每月按所欠租金5%支付的滞纳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长达5个月,属于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经营汽车租赁业务。2015年11月20日、26日,被告以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为目的,分别与原告就2批车型为起亚K21.4AT的每辆汽车均签订了独立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及相关附件。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涉及20辆汽车,每期总款66660元,目前已付12期(其中第一期为16500元/辆);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同涉及21辆汽车,每期总款64868元,已付11期(其中第一期款为16500元/辆),案涉车辆为该批次车辆。合同约定的车辆总价均高于同类汽车的市场价格,实质上为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以取得车辆所有权为根本目的,并非单纯的汽车租赁,两批次的车辆,被告均履行合同标的额的70%以上,且被告延迟支付后期款项是基于原告过错所造成,若原告因此解除合同并退回车辆,将对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且显示公平。2016年9月,原告通过车辆GPS系统擅自拖走了两批车辆中的9辆汽车,后经当面协商确定,若被告一次性支付263056元(即两批车的两期款),则原告返还该9辆汽车予被告;被告遂于2017年1月13日如约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未予返还车辆,且通过哄骗的方式获取另外汽车的GPS信息并将其中12辆汽车拖走,原告擅自拖车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车辆租赁所得、停车费、管理费等)。另2016年10月、11月,需给案涉车辆购买交强险,经咨询多家保险公司,回复原告的信用度低,存在多次不诚信记录,故已被各保险公司纳入黑名单,各保险公司对以原告名义购买交强险不予受理。被告提供出租汽车服务,若原告提供的车辆无法购买交强险将给被告带来巨大风险,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购买交强险事宜,但其均不予理会。无奈,被告于2016年12月起以自己名义为案涉车辆购买了商业险和部分交强险。鉴于原告上述拒不返还车辆和缴纳交强险的行为,被告曾于2017年2月16日委托律所致函原告,表明即便原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只要原告返还车辆和缴纳交强险,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分期款,但原告不予理会且售卖了其拖走的同批次车辆,其行为均表明原告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案涉两批合同的能力,故被告对此行使不按抗辩权,而非故意拖欠分期款。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回应如下:双方签订的是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由一系列附件构成,其中车辆销售协议为租赁合同的附件之一。该车辆销售协议附条件而生效,明确约定了原告销售车辆予被告的前置性条件,及约定了被告违反租赁合同中任意条款则协议作废且保证金不予退回等,因此案涉合同的性质为汽车租赁合同,只是以低价吸引顾客而在租车合同届满后将车辆销售予被告。由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故该销售协议尚未生效,且该生效协议的生效时间为2017年11月以后,故销售协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被告主张本合同的性质为分期买卖合同不成立。鉴于被告存在长期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原告采用私力救济的手段将其中的21台汽车召回实属无奈之举;此外另有18台汽车至今仍未收回,是因为被告私自拆除了原告安装在车辆上的GPS定位装置,此举导致原告作为车主脱离了对车辆的控制及监控,现原告主张双方解除汽车租赁关系,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故被告在无合法权限之下继续占有和使用车辆,已构成侵权;目前部分车辆已超过年审期限,存在安全隐患,极大可能使原告存在侵害第三人的情形,加剧了原告风险,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收回车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所称原告不配合购买车辆交强险的真实情况是,被告存在多次不诚信记录,已被保险公司列为黑名单,导致被部分保险公司拒绝投保。被告所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不符合行使条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双方为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将安全适驾、证件齐全、通过年检的全新车辆交付予被告使用,主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违约情况。此外,原告称被告第一批车的租金支付至2016年10月20日,第二批车的租金支付至2016年10月26日,明确主张被告继续支付后续的租金至实际还车日及支付相应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车辆销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原告将案涉车辆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时交纳租金。但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拖欠原告多期租金,被告辩称其拖欠租金是基于原告自2016年9月拖走车辆后拒不返还、且在2016年10至11月期间拒不购买交强险而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根据双方举证,被告从交易次月起便一直有逾期交纳租金的情况,违约在先;直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其仍未结清已到期的应付租金,原告据此继续控制已收回的车辆于法有据,被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返还车辆,但其未能就此举证,原告亦不予确认,此外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购买出现异常或基于原告所引起,故被告据此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逾期交纳租金,原告主张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并主张被告返还车辆,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按3083元/月的标准从欠租之日即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计付租金以及就各期欠付租金计付滞纳金。本院经审核认为,租金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予以准照;但该租金的起算时间调整至2016年10月29日(详见表格);另根据《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销售协议》的约定,原、被告通过“以租代购”的形式履行合同,故其所约定的租金除正常租金外还包括了部分购车款和利息,考虑到被告返还车辆的时间未能确定,故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累计的总额可能较大甚至远超车价,最终导致原告获益而被告受损;鉴于案件的特殊性,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属补偿性而非惩罚性的原则,结合本案租金水平及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交租按月支付5%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和违约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履行合同净车租金总额20%的内容,本院确定被告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车之日止按3083元/月标准计付租金予原告,但该租金不得超过合同约定总车价的余额51245元(16500元+78992-44247=51245元);并酌定以各期应付租金为本金从各期租金逾期支付之日(为上述表格“应付期限”次日,以此类推)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起算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上浮50%即年利率6.525%(4.35%×150%=6.525%)计付违约金予原告,但该违约金不超过净车租金的20%即18098.4元[(16500元+3083元×24)×20%=18098.4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最后判决被告败诉,在名为租赁实为分期购买的黑白合同之间,法院最后依然认定为本案为汽车租赁合同。实际上目前在汽车租赁行业,很多租车公司均在采用这种分期购买的方式签订租赁及分期购买两份合同,法律风险都非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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