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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与熊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司徒惠苗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3日|分类:劳动纠纷 |3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佛山市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

被告: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惠苗

原告佛山市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白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惠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8、9月工资合计102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74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补助金2784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6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8、9月工资合计102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74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84元。

三、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8、9月工资75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74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8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68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3、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工资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收取工资时有签收工资条,该工资表没有被告签名。

诉讼中,被告举证情况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683号仲裁裁决书。

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

4、郭惠霞出具的证明1份。

5、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6、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禅人社工(2015)1394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佛山市禅城区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伤残)。

7、照片2张、便签纸1张。

8、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通话截图。

9、佛山市禅城区工伤医疗补助金核报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主张该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于2011年5月;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是原告员工,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被告确实在原告处上班,只工作几个月,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是从2006年开始建立的,应从购买社保是建立;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计发基数有异议,且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显示工伤前平均工资为2518元,与原告证据相对应;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通话主体;对证据9无异议。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

被告主张其自2006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司机,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则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被告工作至2016年9月10日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确认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了佛山市交警大队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处罚决定书显示,在2006年6月30日,被告驾驶原告单位车辆因交通违章被处罚,原告确认被告当时是在原告处工作,但只工作了几个月,后被告在2011年5月重新入职原告处,但原告并未对其主张的被告存在离职及重新入职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并据被告陈述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3月1日。

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从2016年7月,工厂搬迁,被告经常上班脱岗,原告劝说无效之下,才无奈电话告知被告如此不遵守上班制度,就过来结算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先陈述称被告在2016年9月10日口头提出辞职,后再陈述称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主动提出离职,前后陈述矛盾,且无证据证实,因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的2016年9月30日与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即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关于被告工资的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并未支付其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每月工资金额应为3400元,扣除社保费400元后,实收工资为3000元,并提供了郭惠霞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确认上述三个月的工资尚未支付,但主张工资金额为2500元/月,并提交了工资表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工资表没有被告签收工资记录,亦未记载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明内容是被告书写,证人仅在上面签名,且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明的情况作出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双方均未对被告的工资数额举证证实,本院决定参照佛山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进行确定,但被告主张的数额低于该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其每月应发工资金额为3400元,扣缴社会保险费后实发工资金额为3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实,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10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7月至9月工资共计9000元(3000元×3个月)。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主动提出离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不予采信。

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因被告经常上班脱岗,曾告知被告“如此不遵守上班制度,就过来结算工资,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原告该陈述应视为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起诉,应视为服裁,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0年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7400元(3400元/月×11个月)。

四、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

2015年7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8月4日,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禅人社工[2015]13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0月19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禅)[2015]922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十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有权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告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该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到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对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进行了核报,经核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90.60元,该金额超过仲裁裁决的金额标准,且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亦未起诉,故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84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佛山市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熊某某2016年7月至9月工资9000元;

二、原告佛山市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熊某某经济补偿37400元;

三、原告佛山市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熊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84元;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东亚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亚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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