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利律师

  • 执业资质:1230119**********

  • 执业机构: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董某某与被告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胜诉)

发布者:于利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9日|分类:债权债务 |40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4民初字第5524号

原告董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于利、赛小凯,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

被告宁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

被告杨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伊胜国,黑龙江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宁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利、赛小凯,被告宁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伊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宁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宁某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投资,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某拒绝还款,后原告将被告宁某诉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道外区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诉讼过程中,被告宁某为恶意规避债务,逃避法院执行与配偶杨某办理离婚手续,并将夫妻共有财产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火车头街3单元601室,哈尔滨市道外区东铁街46号楼2单元502室的两处房产全部分给被告杨某所有,因(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宁某所欠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中宁某应承担的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宁某辩称,原告董某某所述不是事实,二被告不是恶意转移财产,是被告宁某确实与杨某无法生活,一直分居,所以在2015年办理的离婚手续。

被告杨某辩称,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已分居生活多年,现已离婚。对于宁某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某对此一无所知,这完全是被告宁某的个人行为。该欠款应属宁某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宁某自己偿还。综上,本案中宁某的借款行为既未征得杨某的同意,也未将该借款或该借款所产生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中,另外原告与宁某相识多年并且能多次借给宁某巨额借款,却从未将此事告知杨某,可见该借款行为原告只是对宁某个人,没有当做二被告的家庭借款。鉴于上述理由,被告杨某认为该借款应属于宁某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

原告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宁某拖欠原告的欠款发生在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11月16日,该期间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该生效判决确定了被告宁某对原告应承担给付义务;

证据二、(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01号诉讼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前到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宁某提起诉讼经立案庭审查后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通知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缴纳诉讼费,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二被告向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并将其夫妻共有财产无偿转移到杨某名下,其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且该交费时间与二被告离婚登记时间相同;

证据三、二被告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意在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为逃避债务于2015年7月14日诉讼期间内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将二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火车头街53号02-65栋3单元603号、哈尔滨市道外区东铁街46号楼2单元502室及哈尔滨市香坊区油坊街副1号厂房无偿分割给被告杨某所有,该证据来源于执行卷宗内;

被告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笔债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接到法院通知的时间是9月份;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当时的约定,个人债务由个人独立负担;

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判决只证明宁某对外负有债务,未体现杨某有还款义务,该债务发生在2009年,事实上二被告分居多年,该借款行为是被告宁某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偿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宁某当时并不知道原告起诉,不属于恶意转移财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杨某与宁某因长期分居生活,独立负责个人的债权债务,在这种情况下签署的离婚协议,体现出二人真实意愿。

被告宁某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人王洪滨证言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

原告董某某对被告宁某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不好。

被告杨某对被告宁某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人张某某证言,意在证明杨某独自生活,与宁某基本无来往。

原告董某某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清楚案件事实,无法证明被告杨某想要证明的问题,且证人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被告宁某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宁某、杨某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只能作为辅助证据,宁某、杨某提供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宁某陆续多次向董某某借款累计1531000元,宁某拒绝还款,后董某某将宁某诉至本院。经过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宁某立即给付上述借款本息,该判决已生效。宁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宁某和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7月14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宁某在与杨某婚姻存续期间,向董某某借款事实明确,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夫妻一方自行清偿债务的情形,董某某请求确认(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中宁某所承担的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拒绝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确认(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中宁某所承担的债务为二被告宁某、杨某的共同债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宁某、杨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董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锐

人民陪审员 王 薇

人民陪审员 祖春燕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宏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