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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力市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胜诉))

发布者:于利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46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20167号

原告:铁力市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朗乡镇胜利木材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XB。

法定代表人:胡中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宝山道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C。

法定代表人:姜文华,董事长。

原告铁力市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中君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铁力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5050641.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原告供给被告桦木刨光板材,自2013年8月起被告陆续拖欠原告货款,至2016年8月份,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50641.26元,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货款未果,故起诉。

天津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桦木刨光材,扣除已支付的货款,截止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5050641.2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供给被告货物,已履行己方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其余货款长期拖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铁力市某公司货款505064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54元,减半收取计235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孙文胜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秦 媛

附:法条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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