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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孙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处罚金)

发布者:于利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4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里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望都县,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

辩护人于利,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身份证号码×××,高中文化,系哈尔滨哈机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大民兴街2号副3号8楼2号,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乡社街39号5单元201室。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利、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乘坐其朋友于某甲驾驶的车辆行至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零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正在道对面金山堡公安检查站内值班的哈尔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民警王某甲、何某某闻讯赶到事故现场准备救援。当发现于某甲涉嫌酒后驾车,民警将于某甲带至检查站处理途中,黄某某撕扯、搂抱王某甲、何某某,孙某某对王某甲实施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当于某甲、黄某某被带至检查站后,黄某某拒不配合处理工作,将检查站执法记录仪及对讲机摔坏,又用水杯将王某甲头部砸伤。经诊断,王某甲头部软组织裂伤、何某某头面部、颈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经报案,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将黄某某、孙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黄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民警经济损失,被害民警不再追究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警官证及道路检查站批准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诊断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谅解书、证人于某甲、王某乙、孙某某、于某乙、陈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甲、何某某陈述、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并得到被害民警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 一

人民陪审员  李林芳

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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