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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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诈骗案发回重审后判三缓四

发布者:于利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8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大庆市让胡路区。2016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利,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庆让检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黑0604刑初第27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祝某不服,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黑06刑终1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雪冬、代理检察员穆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于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9月份,被告人祝某以给孙某1办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石油分公司正式职工加油员的工作为由,骗取其人民币10万元。2.

2.2011年9月份,被告人祝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乘二村建设银行门前,以给李某1儿子陈某办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石油分公司正式职工加油员的工作为由,骗取其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祝某找到任某以劳务派遣形式为陈某办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石油分公司顺达加油站加油员工作,在得知被骗后陈某于2012年5月份辞职,案发前,祝某返还李某1人民币8万元,剩余赃款2万元被祝某挥霍。

综上,被告人祝某实施诈骗2起,共骗得赃款人民币12万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8日在大庆油田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将被告人祝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他人办理正式工作收取好处费为由进行诈骗,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3万元钱自己交给了任某,任某没有退给自己,导致自己无法退款给被害人,故自己诈骗金额应为9万元。

辩护人对指控诈骗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犯罪数额应扣除祝某给任某的3万元,应为9万元;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认罚,家属积极返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一耳失聪,属残疾人,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愿意积极履行罚金刑,认罪态度诚恳,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6月份,被告人祝某得知任某能帮助办理中石化销售公司大庆分公司加油站工作(劳务派遣形式,含五险一金)的情况后,就谎称与中石化有关系,能帮助办理中石化的正式工作,先后骗取被害人孙某1、李某1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

1.2011年9月份,被告人祝某以给孙某1办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石油分公司正式职工加油员的工作为由,骗取其人民币10万元;后祝某找到任某,并给任某3万元,给孙某1办理了以劳务派遣方式派遣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石油分公司畅通加油站的加油员工作;后孙某1得知被骗,于2013年12月份辞职;

2.2011年9月份,被告人祝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乘二村建设银行门前,以给李某1儿子陈某办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石油分公司正式职工加油员的工作为由,骗取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后祝某找到任某,并给任某3万元,给陈某办理了以劳务派遣方式派遣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石油分公司顺达加油站的加油员工作;后陈某得知被骗,于2012年5月份辞职;案发前,祝某返还李某1人民币8万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8日在大庆油田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将被告人祝某抓获。

2017年10月9日、11月10日,被告人祝某妻子苏某分别代为赔偿孙某110万元、李某12万元,二被害人对祝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如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13日8时30分许,李某1报警称2011年9月23日祝某以能帮助其儿子陈某办理中石化正式职工为由,骗取其人民币10万元;2016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在大庆油田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将祝某抓获。

户籍证明,证明祝某的真实身份,且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协议书,证明祝某与武某、李某1分别签订协议,承诺为孙某1、陈某办理中石化正式工作,费用各为人民币10万元。

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人祝某与任某签订协议二份,任某承诺为祝某办理中石化正式工作,费用各为人民币3万元。

劳动合同书、缴纳证明等,证明任某为孙某2、陈某办理的工作均为劳务派遣性质。

收条二份,证明二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对祝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人丁某的证言:2011年8月,我通过武某、霍某得知祝某能办理国企正式工作,便介绍了李某1的儿子陈某办理该工作,李某1给祝某10万元钱,双方签了协议,祝某把陈某安排到安达一个加油站上班,半年后,我们得知陈某的工作性质是临时工,根本不可能转正,就找祝某要钱,2012年11月份,祝某还给我们8万元钱。

证人霍某的证言:2011年我听祝某说他能帮助办理中石化正式工作,丁某知道后表示要帮助他姨(李某1)家孩子办理,丁某的姨(李某1)给了陈某10万元,双方签了协议,后来丁某说这个工作根本转正不了,要退钱,我就让祝某退钱,祝某退了8万元。

证人武某的证言:2011年8月份我听霍某说祝某能办理中石化正式工作,正好我朋友孙某某的儿子孙某1想办,霍某说要11万元(1万元用来办假文凭),我把钱给霍某后,和孙某1一起见到祝某,我和祝某签订协议,之后孙某1在加油站干了近三年,得知根本不能转正,找祝某也没有退钱。

证人任某的证言:2011年祝某找我帮助办理2个中石化加油员的工作,我一共收取6万元,我们签订了协议,协议是祝某提供的,事后我找斌叔帮忙办理,给他三、四万元,后来祝某说有个办工作的孩子不想干了,要求退钱,我就退给他3万元。

证人殷某的证言:2011年任某找我帮忙办理中石化工作,我找到郑某,他是哈尔滨中石化加油站站长,郑某将一个人安排到大庆市区加油站,另一个安排到安达加油站,任某给了我2.7万元。

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1年9月13日我通过外甥丁某得知祝某能办理中石化正式工作,我给祝某10万元,之后祝某安排我儿子陈某到安达一个加油站工作,后来我们得知根本不能转正,就找祝某退钱,祝某还给我8万元。

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2011年9月我通过武某得知祝某能办理中石化正式工作,我给武某11万元(1万元用来办假文凭),我被安排在顺达加油站工作,后来我得知根本不能转正,就找祝某要钱,祝某让我等,三年后我就辞职了。

被告人祝某的供述:2011年9月的一天,我和霍某说我能办理中石化正式工作,一个人需要10万元钱,霍某给我1.3万元,其中0.3万元是办理假文凭用的,我给任某3万元;中旬的一天,霍某说丁某亲属要办工作,我告诉丁某要10万元,半个月后李某1给我10万元,我们签了协议,之后我给任某3万元,三个月后丁某说工作转正不了,我就退给李某1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明知为他人办理的不是正式工作,仍谎称能办理正式工作,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犯罪数额,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计算,不应以被告人的实际所得计算,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祝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但当庭承认其没有能力办理,欺骗了被害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二被害人全部损失,二被害人亦给予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一耳失聪,属残疾人,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因不符合“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较好,且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晨勇

审判员朱丹

人民陪审员肖明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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