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国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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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邯郸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国九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任X与被上诉人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9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任X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XX公司和周X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3、判令XX公司和周X共同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任X向XX公司和周X出具的100万元借款中,有8万元为利息且已提前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2、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及周X已经向任X还本付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XX公司辩称:1、任X诉争所有款项均没有进入XX公司账户。2、根据任X诉状中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正文第一行记载“乙方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整,用于购买商品住房”,这种借款用途,不可能是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XX公司对《借款协议书》、《收条》或《收据》不知情,也没有在这些材料上盖章,更没有授权周X向任X借款或收款,借款合同、借据上XX公司的公章均系伪造,而且伪造的版本多样化,互不相同。4、本案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任X与周X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周X早已与任X结算完毕。
周X辩称:1、任X与XX公司之间的事情周X不知情,与周X的个人借款也无关系。2、关于350万元借款,周X已偿还完毕;3、一审判决合理。
任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X、XX公司返还任X借款本金XXX元;2、判令周X、XX公司支付任X借款利息XXX元(以XXX元为基数,按2%/月的标准,自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100万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周X、XX公司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8月17日,周X以自己和XX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名义(共同借款人、乙方)与任X(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0月17日,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至周X的银行账户内;如乙方未在2011年10月17日之前偿还借款,则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每日1.5‰的资金占用费;乙方同意以南山风电项目工程款作为担保。周X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XX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陈X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尾号为106的“邯郸市XX公司”行政公章。
2011年8月16日,任X向周X转账支付920000元。同日,周X向任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任X先生人民币现金XXX元整,属实。并在收条上加盖尾号为106的“邯郸市XX公司”行政公章。2013年1月,周X委托任X、曹X处理南山风电风机基础结算一切事宜。2014年5月20日,任X从XX公司获得银行承兑汇票两张,一张300万元,编号103XXXX219XXXX7233;一张53.055万元,编号302XXXX0053-227XXXX8623。2014年7月30日,任X通过袁XX将其中的300万元承兑汇票套现280万元支付至妻子傅X账上。傅X当天支付300万元给郴州二建作为工程保证金。2014年9月27日郴州二建分两笔将150万付给马X,2014年10月14日郴州二建通过肖X将150万付给马X,马X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付给吴XX20万,2014年9月27日付给傅X150万,2014年10月14日付给傅X130万。任X在其书写的多本账本中对上述事实和账务进行了记载。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XX公司印章真实性以及是否需要重新继续鉴定的问题。该案中,任X提供的证据中出现了不同版本的XX公司的印章,这些版本的印章与XX公司同时期使用的印章明显不同,印章编号、印章防伪纹凭肉眼即可分辨出其显著不同。该院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一致同意不再进行鉴定。结合XX公司在南山风电项目其他场合使用印章的情况可知,XX公司印章管理混乱,多枚印章在同一时期,在多处同时出现。该院认为,XX公司应对自身印章管理不善承担民事责任。二、任X该案诉求款项的具体金额以及周X、XX公司是否已经偿还了借款的问题。根据任X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和银行转账记录,任X向周X个人卡上转账92万元。结合任X自己手写的记账本“周X100万(实付92万,8月17日),周X50万(实付44万,9月15日)”“利息14万元,周X100万利息8万,周X50万利息6万。利息使用情况:购车6万,赵X4万,本人费用3万,本人费用1万”,可以看出,8万元利息被提前予以扣除。因此,该案任X出借本金应认定为92万元。根据任X提供的证据12、证据14、证据16,XX公司提供的证据8、证据14、证据16、证据17、证据18等证据,任X及其妻子傅X在处理南山风电项目结算事务时,均有参与了工程款项的收取和支付。根据银行转帐记录,2014年5月20日,任X从XX公司获取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共计353.055万元。2014年7月30日,任X通过袁XX将其中的300万元承兑汇票套现280万元支付至其妻傅X个人账上。傅X当天支付300万元给郴州二建作为保证金,同年9月、10月,郴州二建最终将该款归还到傅X账上。任X在其书写的多本账本中也进行了多次记载,该院予以认定。根据92万本金计算,任X获得的利息回报,已经达到年利率24%标准。因此,任X提供的92万元借款及借款利息,已经全部收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X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22880元,鉴定费176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0740元,由任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任X向本庭提交部分书证,并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任X有向南山项目出借资金的事实。被上诉人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书证一审即存在,上诉人不予提交,与本案本无关联性;2、该证人获得信息全部来源于任X的口头表述,不具有客观性。被上诉人周X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认识证人,对证人陈述的事情不清楚,借任X的钱已全部还清。
对于任X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认定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及其责任的承担者。1、涉案几款合同虽加盖了XX公司公章,但XX公司否认了印章的真实性。本案没有证据证实XX公司与任X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周X借款时并未持有具有代表XX公司对外借款的授权委托书等授权文件,周X无权代表XX公司对外借款,涉案借款进入了周X个人账号而未进入XX公司账户,且无证据证明XX公司使用了上述借款。故涉案借款即使印章真实,但如认定协议的真实性仍需综合考虑本案其他证据及客观事实。综合分析本案证据,结合案件客观事实,不能认定XX公司为涉案借款主体,本案借款人为周X。但如因XX公司印章管理混乱而给任X造成损失,XX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应对自身印章管理不善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妥;2、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借款合同、协议、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辩解,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对涉案借款的具体金额以及是否已经清偿等诉争问题作出了详尽的分析,认定任X提供的92万元借款及借款利息,已经全部收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任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律师具备公司、律所双重工作经验。对于公司合同起草、审核、管理、履行及合同纠纷的处理有相当的工作经验。之前就职的公司属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4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