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申请人毛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长县劳人仲案字(2019)第65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658号裁决书)。理由:1、本案不属于一裁终局的范畴;2、本案的部分赔偿项目应由第三人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原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月工资标准过高;4、根据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申请人未在仲裁程序中当庭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原仲裁裁决书相关案情第十八项“本案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被申请人当庭表示愿意承担”与事实不符,并据此认定龙骧公司应承担所有工伤保险待遇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的规定,该裁决书应予撤销。
毛XX答辩称:1、申请人提出本案不属于一裁终局的范畴,为错误观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终局裁决的除外情形;2、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终局裁决适用标准》的通知第五条,本案属于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适用终局裁决;3、本案仲裁委依据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与第(一)项的规定是相互独立的,申请人关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金额超过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不应适用终局裁决的观点错误。4、关于XXX说其未当庭表示承担工伤责任,承担工伤责任是法律规定的,不存在其是否愿意承担。在仲裁委庭审笔录第八页,被申请人陈XX,被申请人明确表明承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所以仲裁委的陈述事实没有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毛XX的仲裁请求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989.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99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990.96元、医药费33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2220元、营养费2000、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6206.57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7993.22元,以上总计298631.54元。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65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毛XX与湖南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湖南XX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毛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合计:212929.47元;3、驳回毛XX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658号裁决书中关于XX公司向毛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裁决事项不属于终局裁决的法定范围,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如前所述,658号裁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658号裁决书符合法定的撤销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县劳人仲裁字(2019)第658号仲裁裁决书。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毛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