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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天律师|时间:2019年01月07日|分类:刑事辩护 |4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2018)川1321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汉族。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月9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3月6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夏天,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颖、助理检察员蔡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3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1、董某某向原告敬某某返还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书于2016年9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刘某1与董某某一直未履行该判决义务。2017年7月5日,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321执恢5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董某某存款19230.25元。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得知南部县人民法院划拨其银行卡内的19230.25元存款后,为防止法院对其名下位于南部县南隆镇东风路125号7幢2单元4层2-4-1号的住房强制执行,便以存量房屋买卖的形式将该房屋产权转移至其女儿刘某2的名下,该房屋交易过程中刘某2并未向董某某支付房款。

2018年1月9日,被告人董某某到南部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8年1月15日刘某1向敬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敬某某的谅解。2018年3月18日,刘某1向敬某某偿还了借款人民币5000元,刘某1、刘某2与敬某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

被告人辩称:我知道错了,家里父亲有病,家里的兄弟姐妹都在为父亲赚钱治病,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董某某对于本案的犯意并不强烈,属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董某某是没有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而这份判决书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今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新的司法解释,着重强调了夫妻共同债务未举债一方的权利保护。基于此法律的变化,虽然不能影响定性,但是对于量刑应当予以区别对待。因为这一笔连带债务被告人董某某在其前夫刘某1借款时既未签字也未追认,且刘某1的证言说明这笔钱是刘某1转借给了第三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的家人已经积极履行了10万元的借款偿还义务,并取得敬某某的谅解,根据法律规定,在一审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且被告人前夫刘某1和其女刘某2也与申请执行人敬某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制定了还款计划。5、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且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现已离婚,靠打零散工作为主,情况十分具体。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给其举全家之力积极履行债务悔罪行为一个肯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报告令、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公告及其照片、生效证明、农民日报截图、证明、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执行笔录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发生法律效力且进入执行程序,为逃避法院强制执行而将自己名下所有的房屋转移给其女刘某2,进行财产转移,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董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积极偿还了部分借款,制定了还款计划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司法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倡导良好的社会诚信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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