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17日被南部县公安局传唤至刑侦大队接受讯问,2017年4月18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天,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骑着摩托车来到南部县西城下街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经敲门确认屋内没有人,便用开锁工具开锁进入屋内,在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卧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一个带佛像的玉佩、一根银项链。
2017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路由器一个。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口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辩称:我认罪悔罪,知道自己错了,家里父母体弱多病,需要照顾,希望给予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重新做人。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对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前后供述稳定;3.本案的涉案金额较小;4.被告人的家庭情况非常困窘,他们家里已经没有了劳动力,希望在从重的情节的基础上酌定从轻,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谢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