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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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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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纠纷

发布者:夏天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5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18日,任菊芳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何某在借条上签署了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任菊芳和何某均未归还。

 

被告辩称

何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18日,任菊芳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3分,每一季度付一次息,借期一年借款人:任菊芳2016..8”。被告何某在其上签署“担保人:何某2016..8”。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日交付现金40000元,于2016110日交付现金6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任菊芳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何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原告陈述借款人任菊芳仅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但其诉状载明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3%,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73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何某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任菊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筱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鲜永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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