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任菊芳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何某在借条上签署了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任菊芳和何某均未归还。
被告辩称
何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任菊芳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3分,每一季度付一次息,借期一年借款人:任菊芳2016.元.8”。被告何某在其上签署“担保人:何某2016.元.8”。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日交付现金40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交付现金6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任菊芳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何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原告陈述借款人任菊芳仅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但其诉状载明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3%,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何某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任菊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筱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鲜永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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