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安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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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发布者:侯安军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2日|分类:劳动纠纷 |1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这是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我代理的第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基本案情:

  杨某于2008年3月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锅炉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杨某2008年9月14日之前工资实行计件制,被申请人未发放2008年9月份工资,亦未按月缴纳综合保险。杨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9月份工资32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8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4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200元;4、被申请人替申请人补缴2008年4月及的综合保险。庭审中,杨某增加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

  被申请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9月工资960元同意支付。申请人擅自离职,被申请人未拖欠工资,不同意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亦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无故不同意签订,对双倍工资不予认可。综合保险已缴纳。

  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从事炒铝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发放工资惯例为:当月的工资于次月15日发放。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08年10月7日。

  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2008年3月、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其2008年3月10日入职及2008年9月14日之前月工资实行计件制均不予认可,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会对申请人之主张予以确认,对申请人当庭主张之其在职期间的每月工资报酬均予认可。申请人关于2008年9月份工资之请求,本会应予支持。根据被申请人离职时间及被申请人发放工资之惯例,申请人请求拖欠工资25%补偿金,依据不足,本会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辩解申请人无故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会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申请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会予以支持。因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综合保险,致使申请人被迫离职,申请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综合保险之请求,本会亦予支持。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杨某二零零八年九月一日至三十日工资共计人民币叁仟零贰拾壹元壹角捌分(¥3021.18);

  二、被申请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杨某二零零八年四月十日至九月三十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壹万陆仟陆佰捌拾贰元壹角(¥16682.10);

  三、被申请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杨某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叁仟零壹拾叁元伍角(¥3013.50);

  四、被申请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为申请人杨某补缴二零零八年三月、六月的外来从来人员综合保险计人民币肆佰零壹元柒角(¥401.70);

  五、申请人杨某其余请求,本不予支持。

  以上第一至三项,合计人民币贰万贰仟柒佰壹拾拾陆元柒角捌分(¥22716.78),被申请人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支付申请人杨某。

  本案启示: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平时一定注意保留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如果没有证据,一旦发生纠纷,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将很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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