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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被告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供货完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发布者:闫文端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9日 15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集团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XX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XX412-05。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中XX集团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中冶X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民初7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某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中冶XX应付货款为供货金额的60%即206397.6元,现已支付163824.41元,某某公司在中冶XX处到期债权为42573.19元,一审法院判令的金额错误,应予纠正。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冶XX支付剩余货款343996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中冶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2日,某某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与中冶XX(采购单位、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0XXXX201501201-XZ-ZCHT127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中冶XX供应直埋管等货物用于天山XX项目一期(1-9#,13-14#)建设施工工程,合同金额345850元;交货地点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天山XX项目部指定地点;收货人为袁XX;甲方设专人签收,负责对供货到场的材料进行质量与数量的核实,双方签订验收记录表,并将以双方核实数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乙方在交货时应向甲方随货物提供送货清单,双方对物资数量和外观质量、包装完整性等核实无误后,由甲方提供双方填写并签署物资验收记录表一式三份;所供物资为一票结算,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甲方接收人签署的与发票相对应的物资验收记录表,甲方审核无误并将发票交甲方财务入账后依据合同付款方式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货款以承兑汇票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经甲方确认安装合格后三个月支付货款60%,工程竣工并结算后付到货款95%,余款5%于质保期满确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质保期为一年,材料以现场实际验收数量为结算依据。

某某公司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陆续向中冶XX供货,并出具相应的送货单,送货单上均有中冶XX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某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中冶XX开具3439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12日,某某公司向中冶XX发送对账函,载明涉案合同供货阶段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3月19日,供货金额343996元,累计欠款343996元,该条信息右侧写有“欠款属实,欠343996元”,并有中冶XX物资人员尹XX签字。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中冶XX于2019年3月15日向某某公司背书转让票据号码为210××××420190XXXX4658××××,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天津市XX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某某公司提示付款后,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双方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编号为20130XXXX201501201-TSDXX-ZCHT165的《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165合同”),某某公司就该合同项下的欠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为(2019)津0110民初7678号案件,某某公司在该案件中主张送货120585.3元,中冶XX于2018年9月7日付款100000元。中冶XX则主张36175.59元是支付的165合同项下的货款,另有63824.41是支付的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某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中冶XX发送的对账函显示,165合同项下供货金额120585.3元,已付款100000元,累计欠款20585.3元,表格右侧写有“尹XX,情况属实,欠款20585.3元”。

中冶XX背书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7月31日,没有显示提示付款日期、拒付理由,某某公司称是在2019年8月提示付款,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拒付理由是账户余额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中冶XX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开具了发票,中冶XX经对账确认了欠款数额,某某公司据此将中冶XX于2018年9月7日支付的100000元计入165合同项下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中冶XX有关付款指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中冶XX为支付货款向某某公司背书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虽然某某公司经提示付款未收到相应款项,但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以及被拒付的理由,中冶XX对此不存在过错,应当视为中冶XX已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某某公司可就票据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付款进度问题,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60%的条件是材料经中冶XX确认安装合格后三个月,鉴于双方均未举证材料安装合格的时间,一审法院依据中冶XX的付款情况予以推定,中冶XX主张其已支付163824.41元,即最早付款是在2018年9月7日,表明全部货物最晚已于2018年6月7日安装合格;付至货款95%的条件是工程竣工并结算,中冶XX未举证证明结算期限已确定,表明该付款条件约定不明,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货款亦应于2018年9月7日前付清;余款5%为质保金,双方未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以材料安装合格的日期确定质保期起算点,即全部货款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9年9月7日。中冶XX应就剩余货款243996元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以承兑汇票付款,该约定能够履行的前提是双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对欠款、付款进度发生争议,该条款客观上不具备履行条件,况且中冶XX未按其主张的付款进度支付全部货款,其已享受贴息利益,故中冶XX应支付全部欠款。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冶XX付款是否逾期应以付款期限约定明确为前提,现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双方对付款期限是否届满发生争议并成讼,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且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XX集团天津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货款24399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4元,由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1034元,由被告中XX集团天津XX公司负担248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冶XX是否应支付某某公司剩余全部货款。某某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向中冶XX供货完毕,中冶XX应依据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所签合同中对货款支付的条件虽有约定,但在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确认的安装合格时间,且双方合同中对工程竣工并结算时间亦未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冶XX付款时间推定某某公司安装合格时间,并从公平角度认定中冶XX应支付货款95%及剩余质保金的时间并无不妥。中冶XX主张其不应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缺乏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冶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文端律师毕业于山西大同大学,咨询电话:15822382522(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解答咨询。法学学士,擅长民商事领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和平区
  • 执业单位: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3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