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院: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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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院: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1207) 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2403号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整理。本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的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一。
一焦点提示 股东关于出资的约定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对于认缴出资期限的确认无异于对公司负有的附期限的合同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之前转移股权,其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应就未尽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要点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于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从时间点来说,本案所涉合同之债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持股之时。其次,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主要理由是: 第一,股东出资的约定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 第二,在公司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 第三,公司注销后,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权利。 第四,公司解散时,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王可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