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可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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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冲突,谁做主

作者:王可红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3日分类:专业律师服务浏览:1499次举报
2022-04-13


法图索骥     律管处 

 

一、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概念及特征


1、股东协议
股东协议是公司股东以出资设立、经营公司为目的,而在股东之间约定权利义务的文件。股东协议主要作用在于表明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确定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以及分配和协调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
股东协议一般不是必备的法律文件,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只对签署协议的股东具有约束力。

 

2、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依法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规制的范围。
公司章程部分内容对签署股东而言具有合同的性质,相互之间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除了对签署股东、内部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外,还具有涉他性,经公示后对公司外部相关主体(如善意第三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公司章程是必备性文件,任何公司成立都必须以提交公司章程为法定条件,需依法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

 

因此,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两者在性质、功能、效力时间、调整对象、范围都有差别,应区别对待。


二、具体适用


当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在实践中发生条款冲突时,应当区分是针对股东内部之间的事项还是股东与合理信赖公司章程的第三人之间的事项,在具体适用时须区分对内适用和对外适用两种不同情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3号案件中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对公司重要和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公众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而言是其赖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但对股东之间来说,公司章程仅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股东可以通过其他合意且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甚至否定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在股东之间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合意为准。”

 

1、对内适用 
如上所述,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并非简单的取代关系,两者通常情况下是一种并行的关系。用于调整股东间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当两者在约定上产生冲突时,我们认为应当探究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简单的以取代关系来判定适用效力问题。

 

为避免不必要之争议,建议股东间如通过协议作出与公司章程不一致内容时,在协议中注明“本协议书自股东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不因目标公司章程的签署而被取代或变更;公司章程条款与本协议内容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对外适用

 

对外而言,公司章程作为对公司最为重要和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公众性法律文件,是公司股东以外包括债权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是其赖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

 

由于股东协议并非工商登记必备文件,因此无须经过对外公示程序,所以股东协议并不具有“对外”效力。在处理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事项时,理应依据经过登记公示的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来加以判断。这是商事外观主义和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然要求和充分体现。

 

综上所述,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孰优孰劣不能一概而论,因两者的调整范围并不相同。我们认为,在“你有我无”的情形之下,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并不会存在冲突的问题;只有在两者均有约定时,才会产生冲突问题。在确定两者的效力适用规则时,应以“内外有别”作为判别标准:在处理股东间权责问题时,如公司章程无相反规定,则应适用股东协议相关约定;在公司章程亦有规定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区分,判别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在处理股东出资等带有“对外”性质事项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在公司章程规定不明或是无相关规定时,股东协议相关约定可以作为补充适用。

 


2005年法学专业毕业,毕业后就从事法律方面工作,至今已近21年。先后在山东省临沂市某法院及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工作,2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继承、拆迁安置、工程建筑、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1310120********97 刑事辩护、继承、拆迁安置、工程建筑、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