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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乔四红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2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北京XX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XX公司称,一、山西XX公司在仲裁中提供了伪造的证据,不正当地影响了案件事实认定和裁决结果。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没有交付验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中液压升降平台负载只有490公斤,但主挂钩的承载力是5吨,此液压升降平台的负荷与挂钩负载不配套,导致被申请人使用超过490公斤以上的产品升至挂钩的工作无法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在标的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有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首先,490公斤和5吨相差不可谓不大,被申请人在发现两者不符时并未通知申请人,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已实际使用该设备数年,若真如被申请人所述影响其生产经营,为何不通知申请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次,该设备质保期一年,法律规定的检验期限已过两年,应视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最后,该设备出现不符情况是由于铭牌标识错误,并不影响实际使用,这一抗辩理由申请人在庭审时也有说明。二、仲裁庭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的“液压升降平台铭牌标注额定载荷为490KG与合同及技术方案约定载重量500KG不符仅是铭牌标识错误,不影响实际使用”,既未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也没有其他任何依据,主观认为这两者不符,仲裁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庭的仲裁裁决符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据此,请求依法撤销长治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长仲裁字第0104号裁决书。
山西XX公司称,案涉设备不是整套设备,申请人在现场组装的,签订合同时是预付钱款,其他零部件组装后再安装,当场安装后我们不满意,设备不合格,当时在现场就已经和申请人说明问题。因为申请人没有合格证,也没有相关手续,即便鉴定也应当由申请人提出,因为质量问题很明显,不需要鉴定,所以申请人的申请书没有理由。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22日,长治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长仲裁字第0104号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货款107000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仲裁费9076元,由申请人承担3948元,被申请人承担5128元。申请人已预交全部仲裁费,被申请人应在履行上述裁决义务时将其承担的仲裁费一并给付申请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关于申请人第一项申请事由,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伪造证据的事实,故本院认为申请人第一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第二项申请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以及《长治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书面申请鉴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液压升降平台铭牌标注额定载荷为490KG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方案约定的载重量5000KG不符,该问题比较明显,而当事人并未申请鉴定,故本院认为仲裁程序并无不当。基此,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XX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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