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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与潞城区店上镇枣臻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乔四红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5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齐XX因与被上诉人潞城区店上镇枣臻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6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被上诉人潞城区店上镇枣臻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XX上诉请求:1.请求纠正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6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部分,并维持原判决结果;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上诉;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齐XX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村委办公楼东侧建日间照料中心的土地,为其个人的宅基……”是错误的,应当说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宅基地系被上诉人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相关证据。三、原审法院径直评判上诉人阻拦行为错误,此种表述是错误的,也是没有依据的。其实质在于间接肯定被上诉人一方拥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四、按照原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其隐含的裁判观点是被上诉人一方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利,如此裁判违反了法定程序,是错误的。
潞城区店上镇枣臻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妥。一审阶段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求依法进行抗辩,认为其对涉案土地有合法使用权,阻挠行为是合法的。针对其抗辩理由被答辩人也进行了举证,一审法院只是对于该抗辩理由及涉案的焦点事实进行了认定。二、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不涉及权属,土地权属只是被答辩人作为阻碍答辩人施工的一个借口。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潞城区店上镇枣臻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工程施工中的妨碍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阻碍施工而造成工程停工的经济损失共计1115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原告潞城区店上镇枣臻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村村委办公楼东侧建日间照料中心,开工时被告齐XX以占用其土地为由进行阻拦,后经店上派出所出面调解未果。后村委另选地方施工修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齐XX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村委办公楼东侧建日间照料中心的土地,为其个人的宅基地,其出面阻拦施工是种错误行为。然而原告现已更换了施工地址,被告的妨碍行为已经停止,因此原告提出请求1已不存在,故本院不予保障。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2,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因被告阻碍施工而造成了经济损失111569元,因此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1元,减半收取1265.5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265.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非诉争土地的权利人。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取得,需经过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合法取得方式,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供了村委出具的《换宅基地协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就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经过了法定程序或者以其他合法的方式取得,故上诉人无权对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进行阻拦,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更换施工地点,上诉人的妨碍行为停止的事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裁判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排除妨害纠纷,且原审法院基于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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