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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XX公司与石家庄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乔四红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7日|分类:综合咨询 |2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山西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6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山西XX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审核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被申请人和再审申请人在2013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不一致。2.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对账单(2016年2月6日再审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支付过货款),但事实上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人支付过33630元,原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审核。3.2016年2月6日,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XX通过XX银行转账1万元给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林XX代付货款,2017年1月28日,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XX通过XX银行转账2万元给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林XX代付货款。4.被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2016年3月4日企业对账函加盖被申请人公章显示再审申请人还有241189元没有付货款,但是再审申请人已在2016年2月6日由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XX通过XX银行转账1万元给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林XX代付货款和2013年10月10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过33630元的货款,原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审核,所以对此对账函存疑。5.再审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2013年2月3日签订合同时,再审申请人就给了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林XX2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货款并且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林XX在20万元承兑汇票上签字。在二审期间,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2011年9月21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总价为478000元,认为20万承兑汇票是支付给2011年9月21日签订合同的货款,但再审后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2011年9月24日盖有被申请人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478000元,足以证明双方在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合同,申请人已于2011年9月24日付清货款,而不是2012年8月14日付的2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二审法院没有审核。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5810号民事判决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626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一审、二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石家庄XX公司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不否认2016年3月4日加盖有其公司公章的《企业对账函》公章真实性,即认可该企业对账函的真实性。2.再审申请人所述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人支付33630元,该时间早于对账函的时间,可见该笔款项并非支付双方于2013年2月3日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款,与本案无关。3.该2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时间系2012年,而双方签订合同是2013年2月3日,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收到货物的时间是2013年5月8日,再审申请人怎么可能会在货款、标的、价款金额均未确定的情况下就履行付款义务呢?4.再审申请人曾在庭审中提供该批货物的实物照片,并陈述该批货物并未售出,要求被申请人将该批货物拉回,若货物拉回,合同被解除,则再审申请人就没有了付款义务,该事实也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根本未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听证。在听证过程中,双方仍坚持原审的意见,再审申请人主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用于2013年2月3日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预付款,被申请人主张是2011年9月21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款项,虽然该合同不是本案的诉争合同,但与本案的付款相关联,本院让双方针对2011年9月2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款项支付提供相关证据。2019年6月1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听证。在听证过程中,双方都认可对于2011年9月2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47.8万元只支付了40万元。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其中国XX的银行流水,用于证明其曾支取过现金,曾在长治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该合同中的40万元,被申请人不认可再审申请人向其支付现金,并提交了4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及承兑情况,用于证明40万元是用承兑汇票支付的,再审申请人只认可2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其向被申请人支付,对于其余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不认可是其向被申请人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然再审申请人主张双方提供的不一致,但内容基本一致,双方也实际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数目履行,因此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再审申请人通过XX银行转账给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并无争议,且在原审中已经认定,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再审申请人对于双方企业对账函上单位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原审中并没有申请鉴定,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20万元承兑汇票及2013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人支付过33630元的问题: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之间只签订过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2011年9月21日与本案案涉的2013年2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听证的情况来看,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其支取过与合同有关的款项支付给被申请人,其向被申请人支付的2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时间是2012年1月,而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是2013年2月,再审申请人主张是预付款项不合常理。再审申请人主张的33630元,也没有提供相关支付的依据,其在2016年3月4日企业对账函中也未提出曾向被申请人支付过20万元及33630元,因此该20万元及33630元不能认定是案涉合同的款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山西XX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山西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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