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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辩护---传销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一人死亡获刑2年

发布者:殷谦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 |471人看过举报


主题:搞传销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一人死亡获刑2年

案情介绍:

2017年被告人郭某被朋友以创业为名骗至江苏宜兴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在2018年2月份被安排至溧阳。被害人陈某被传销组织中另一成员张某以恋爱名义在2018年2月份骗至江苏宜兴窝点,在2018年4月被害人陈某被安排至溧阳,被害人陈某在4月份有被告人郭某作为师父“看护”,后在5月份有被告人夏某作为师父“看护”。在2018年5月20日,被害人陈某与夏某及其他人去公园散心,在返回传销窝点途中,被害人陈某提出上厕所,夏某陪同至河边,被害人陈某要求下河游泳并脱下上衣,夏某虽出面阻止,但被害人陈某摆脱夏某阻止后进入河中,后溺水身亡。

被告人郭某在被警方抓获之后,接受讯问,如实陈述事实经过,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拘禁并致人死亡追究责任,建议量刑为十年六个月至十年六个月。

 

分析意见:

1、笔者认为被告人确实构成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但却不是结果加重犯。所以本案辩护的针对点就是从事实发生的现场情况、周边环境、被害人想法、夏某陈述等出发认定本案被告人并非是结果加重犯。被害人到溧阳后经常出入凤凰公园及超市购物,对周边环境已经非常清楚,凤凰公园对面是溧阳市城管大队,清溪路与凤凰路交叉口也是商家众多的繁华地段,被害人当天随身携带手机(老人机),所以如果被害人要逃跑,完全可以报警或向城管大队求助或向公园路人求助等手段,并且夏某并没有使用暴力控制被害人,被害人并不至于跑到河边游泳逃跑。被害人自己要求下水游泳,其行为已经超出了社会公众能够认知及控制的范围。而且被害人也在此前也去篮球场打球,被害人若真是有心要逃离,球场众多运动人员足够帮助被害人摆脱看护,所以笔者认为被害人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没有刑事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2、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讯问笔录及会见中得知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原先有正当工作,也是被骗至传销,同时其在整个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也是被领导安排负责看护。所以纵观被告人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处于从属于主犯的地位,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和、服从,听从主犯的领导、指挥,不参与有关犯罪的决策和谋划;在实施具体犯罪中,在主犯的组织、指挥下进行某一方面的犯罪活动,情节较轻,对整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起了次要的作用。

在庭审前,笔者作为辩护人向主审法官提出以上初步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也认罪认罚等,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二年。

 

法律规定:

《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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