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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溧阳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殷谦|时间:2020年08月03日|1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1民初7782号 原告:A,男,l978年5月l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5年8月l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溧阳市XX公司,住所地溧阳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724411307B,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XX1101-1110,统一杜会信用代码:9132XXXX7628377985,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A诉被告B、溧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苏石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2018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被告苏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564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450元、营养费9天×10元/天=90元、护理费9天×95元/天=855元、误工费24天×132.86元/天=3188.64元、交通费1500元、拖车费400元、吊车费1000元、评估费2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5131.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口头辩称,自己系被告苏石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苏石公司口头辩称,就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A系苏石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石公司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就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l7年3月22日12时15分,被告A驾驶车牌为苏D×××××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X(××省道)XX北边处时,车辆越过中心黄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A受伤,路边护栏等损坏,20l7年3月24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A驾驶的车牌为苏D×××××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石公司,被告A系执行职务,案涉车辆苏D×××××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为20l7年2月27日0时起至20l8年2月27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XX医院门诊观察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双膝软组织挫伤,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30日急诊留观,医嘱建议休息15日,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应为5592.16元,2017年4月1日,原告在金坛区XX医院就诊医疗费55.31元,2017年4月11日,溧阳市XX出具收款收据,向原告收取事故车辆评估费2000元,2017年4月11日,溧阳市XX向原告收取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常州XX公司出具说明,证明原告车辆于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8月1日在常州XX公司维修,车辆定损为66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金坛市XX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底未在经营部上班,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金坛市XX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原告妻子A,实际经营为原告,原告要求按江苏省建材零售行业标准平均工资每日为132.86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乘坐出租车票据21张,合计金额为15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坏修理期间,原告妻子及家人乘坐出租车接送小孩读书和原告前往车辆维修公司,来往金坛、溧阳、常州实际乘坐出租车产生的费用,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选用替代工具为出租车,是合情合理的,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2017年4月1日门诊收费票据440023的医疗费为55.31元,未提供相应就诊记录,不予认可,医疗费需扣除55.31元,再扣除10%的非医保外用药费,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肇事车辆苏D×××××已由保险公司定损,且已赔付给汽车维修公司,溧阳市XX厂无权对损坏车辆定损,保险公司不认可事故车辆评估费,金坛市XX西杨娟建材经营部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妻子均在建材经营部工作,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作情况,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为21天,每天工资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住院8天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其他无异议,酌情认可交通费为200元,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支付的拖车费、吊车费为1000元, 被告苏石公司、A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交通费应以普通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为准,拖车费、吊车费已由苏石公司支付,原告不应再主张,其余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潘国平的驾驶证、苏石公司的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溧阳市XX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出租车发票、收款收据、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常州XX公司证明、金坛市XX杨娟建材经营部证明、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XX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A全额承担,被告A承担的交强险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A系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苏石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7年4月1日,原告在金坛区XX医院就诊医疗费55.31元,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或处方予以证明,该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592.16元,按照现有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外用药费559.22元,由被告苏石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保险公司酌情认可2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车辆被损坏维修,因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其适用的标准和计算时间正确,应按实际住院9天计算,原告认为自己在其妻子建材经营部工作,每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未提供建材经营部年、月营业额纳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保险公司同意按2016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为95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因溧阳市XX不具有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资质,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4月11日,溧阳市XX向原告收取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被告认为系重复收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9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855元、误工费2280元、交通费800元、拖车费400元、吊车费1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吊车费等合计人民币10307.94元, 二、被告溧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交通费人民币1159.22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苏石公司负担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 骏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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