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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溧阳市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殷谦|时间:2020年06月23日|1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金之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广和纱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81民初6030号 原告江苏金之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珠江路明清一条街2号4-5号, 法定代表人狄长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康,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狄敏,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广和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建新路12号1幢, 法定代表人吴雪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之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润公司)诉被告溧阳市广和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之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康、狄敏,被告广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之润公司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车间的土建、钢结构等建设工程,被告确认张财林挂靠原告单位承建该工程,具体施工由张财林负责,施工结束后,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进行结算,附属设施项目尚欠工程款余额10970.10元,工程总结算书中“扣成本入账的材料发票的开票费40000.00”,是被告从工程款余额中暂扣40000元作为材料费开票税金,被告承诺“张财林欠鑫瑞公司材料发票款税金肆万元整,现有我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结算清后有我公司支付给鑫瑞公司,”以此确认被告应承担此项债务,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附属设施工程余款10970.10元和用于开材料款完税票暂扣的工程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广和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凭证”证明待实际施工人张财林向原告提供“扣成本入账的材料发票”,现张财林已向原告提供了所需材料款发票,被告将用于开材料款完税票暂扣的工程款40000元支付给了张财林,若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依据与张财林的挂靠协议,该款项最终还是应支付给张财林,原告接受“凭证”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只要张财林提供“扣成本入账的材料发票”,张财林就可以直接取得该款项,该款项不包括在“工程总结算书”中被告应付款内;附属设施项目由张财林施工,原、被告均同意该款直接支付给张财林,该款10970.10元暂未支付,不包括在“工程总结算书”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一、二车间的土建、钢结构等建设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7.4约定:本工程的施工队由发包方自己确定,以后如有拖欠施工人员工资、拖欠材料费及机械费等一切拖欠工程款都与江苏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由发包人承担;专用条款50.1约定:工程款必须全额汇入承包方的下列账户或由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本人书面通知指定的账户,否则本公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对竣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应付原告工程款337743.51元和附属设施工程款10970.10元,另被告暂扣工程款40000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张财林应提供材料款完税发票的税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凭证”,载明张财林欠原告材料款完税发票金额40000元,由被告在工程款中予以暂扣,双方结算清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现实际施工人张财林已将材料发票提供给被告,被告未将附属设施工程余款及暂扣工程款40000元支付给原告,故涉讼,另查明,2015年7月8日,江苏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金之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暂扣工程款40000元系用于开具材料款完税发票,实际施工人张财林已提供材料款完税发票,被告应按出具的“凭证”将暂扣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与张财林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结算习惯,原、被告工程结算后,由原告与张财林进行内部结算,且合同专用条款50.1明确约定所涉工程款应由被告全额汇入承包方账户;有关附属设施工程也属原告承包工程范围,根据工程结算书也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被告认为原告与张财林之间系挂靠关系,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张财林已向被告提供材料款完税发票,被告已将暂扣工程款40000元支付给张财林,在溧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劳务合同案件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同意将暂扣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张财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结算书、溧阳市广和纱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凭证、附属工程结算书和被告提供收条、户籍证明、溧阳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应按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余款,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张财林已将材料款完税发票提供给被告,被告应按自己的承诺将暂扣工程款40000元和附属设施工程款10970.10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附属设施工程款和用于开材料款完税发票暂扣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张财林提供材料款发票后,被告已将暂扣工程款40000元和附属设施工程余款10970.10元支付给张财林,在本院执行劳务合同案件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同意被告将暂扣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张财林,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同意支付给张财林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专用条款,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溧阳市广和纱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之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附属设施工程余款10970.10元和材料款发票税金暂扣工程款40000元,合计人民币50970.10元, 如果未能按照上述时间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彭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史丹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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