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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殷谦|时间:2020年06月23日|1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溧刑初字第00255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辩护人及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9月21日和10月20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9月18日、10月20日和11月20日决定恢复审理,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辩护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7时许,在本市XX下XX,被告人A与被害人B因移栽树木发生纠纷,A用挖树铁镐挥打史某,致使A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A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A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A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B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二、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四、本案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被告人A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7时许,在本市XX下XX,被告人A与被害人B因买卖树木发生纠纷,A在打斗过程中持挖树铁镐,致使A左腰部受锐器伤,经鉴定,被害人A左侧腰背部有一13.7厘米长的瘢痕,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A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A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后于3月11日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书面“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摄影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A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A、B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A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双方系因买卖树木临时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协商解决,最后付诸暴力,双方对此均有责任,然而被告人A持挖树铁镐致被害人B轻伤二级,应受刑罚处罚,被害人对此犯罪后果不应被认为过错在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A,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D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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