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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D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殷谦|时间:2020年06月23日|1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管盘芳、管思思等与蒋国庆、芮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民终3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国X,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盘X,男,193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娥,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思X,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娥,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娥,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芮建X,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审被告:童志铨, 上诉人蒋国X因与被上诉人管盘X、管思X、黄X、原审被告芮建X、童志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国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蒋国X无需再支付死亡赔偿金,本案的死者管国保因交通事故被评为一级伤残,一级伤残赔偿金也是最高的级别,其金额等于死亡赔偿金,而不论受害者是否死亡或者康复出院,在这个案件中受害人已经主张了一级赔偿金,法院也支持了受害人的主张,其家属就不能因为受害人死亡而再主张死亡赔偿金,同样的道理,如果受害人康复或恢复部分活动功能,也无须再将一级伤残的赔偿金退回给蒋国X,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管盘X、管思X、黄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管国保因交通事故被评为一级伤残,在治疗几年后无效死亡,为此其在治疗中以及在此过程中曾多次诉讼,第一次诉讼中的伤残赔偿金及本次诉讼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基于管国保的不同生存状态而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不能等同于同一项赔偿费用,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童志铨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意见与蒋国X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芮建X未作答辩, 管盘X、管思X、黄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蒋国X赔偿管盘X、管思X、黄X死亡赔偿金223038元(6年*37173元)、丧葬费30891元、护理费5460元(91元*2人*30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300元、辅助用品费300元(300元*1个月),合计赔偿264989元中的70%计1854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国X将其所有的苏D×××××中型普通货车挂靠童志铨开办的溧阳市溧城同心路桥设备加工厂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止,2010年3月17日11时22分左右蒋国X雇佣驾驶员芮建X持证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北路正昌路双路口遇绿灯左转弯时,与管国保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管国保受伤,两车损坏,2010年5月23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管国保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芮建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国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管国保受伤后,经过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等,管国保的伤情经鉴定,鉴定机构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鉴定报告,认为管国保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颅骨缺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以两人为宜,需长期营养支持, 管国保就前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溧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蒋国X尚应赔偿管国保医疗费、残辅器具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财物损失等合计损失1142010.43元中的570207.30元,芮建X、童志铨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上述判决营养费、护理费期限已判至定残后5年, 庭审中对管国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4月7日去世及管盘X、管思X、黄X分别系管国保的父亲、女儿和妻子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管国保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芮建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管国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芮建X应承担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管国保承担30%的赔偿责任,蒋国X是实际车主,其和芮建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芮建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国X将上述车辆挂靠在童志铨开办的溧阳市溧城同心路桥设备加工厂,该厂属于个体工商户,童志铨应对蒋国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蒋国X、童志铨对管国保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管盘X、管思X、黄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蒋国X、童志铨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一级伤残赔偿20年,死亡赔偿20年,但管国保在受伤后存活了六年近一个月,该六年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应作为损失计算,庭审中蒋国X、童志铨对于管盘X、管思X、黄X主张的丧葬费、营养费、辅助用品费予以认可,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管盘X、管思X、黄X主张的护理费应自2016年3月11日至4月7日共计28天,护理费为509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81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262444元,由蒋国X按责承担183710.80元,芮建X、童志铨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蒋国X赔偿管盘X、管思X、黄X上述损失中的183710.8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芮建X、童志铨对蒋国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管盘X、管思X、黄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管盘X、管思X、黄X申请免预缴,在执行时扣缴),由管盘X、管思X、黄X负担20元,蒋国X、芮建X、童志铨负担198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蒋国X陈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提供了火化证和死亡证明,并没有提供管国保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所以对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存在多少的关联性,交通事故对死亡有多少参与度,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而是仅依据2011年评定的一级伤残事实来推定管国保死亡也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这不符合民诉证据规则,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管盘X、管思X、黄X陈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于管国保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4月7日死亡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对管国保定残后持续治疗等情况是清楚的,正是基于此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对管国保的死亡原因并没有提出异议,反而非常庆幸的认为管国保的死亡致使其以后无非再支付费用,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审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到庭各方当事人(芮建X未到庭)庭审中对管国保因交通事故死亡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一审中,蒋国X对管国保因交通事故死亡并无异议,现蒋国X在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提出与一审审理中陈述意见相反的观点,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故管国保死亡属于侵权人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的持续发生,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致伤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应按最终侵权结果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蒋国X认为其承担了两次侵权责任属理解不当,受害人近亲属主张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因本案只有一个损害结果,故应扣除先期已判决侵权人承担的的残疾赔偿金,现受害人近亲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并不超过上述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蒋国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部分理由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蒋国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文忠 代理审判员是飞烨 代理审判员朱加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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