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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殷谦|时间:2020年06月23日|1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运通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溧商初字第00061号 原告安徽运通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怀南路展览馆南侧, 法定代表人代良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彩娣、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 负责人尹瑞雪, 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和县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文明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邹大灵, 委托代理人高勋伟,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运通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太和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彩娣、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育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通公司诉称,2012年2月11日8时31分许,原告的职工王纯祥驾驶皖L×××××大型普通客车(原告所有)在长深高速公路(杭宁方向)2126KM+800M处与太和县运输公司的皖K×××××发生尾撞,致使人员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2月21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纯祥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后太和县运输公司就其车辆损失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以(2012)溧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应赔偿175500元,承担诉讼费3950元,合计179450元,皖L×××××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的第三者损失予以全额理赔,现原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人民币175500元(179450元-诉讼费395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宿州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请,理由如下:原告对于诉称的赔偿款175500元并没有赔付给本案第三人太和运输公司,并且(2012)溧民初字第973号判决书确定原告的履行款正在执行中,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只有在赔付赔偿款之后才能向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太和公司主张因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业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而被告应在商业险限额予以理赔,故第三人要求被告将依法应该赔偿的理赔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原告运通公司辩称,同意第三人的意见, 被告宿州公司辩称,其司认为第三人的主张也违反法律的规定,因为第三人的损失已在(2012)溧民初字第973号判决中予以判决,在本案第三人又重复主张权利,因基于同一事实,属两次向贵院主张权利,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驳回其非法诉请, 经审理查明,运通公司名下的皖L×××××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 2012年2月11日8时31分,太和公司驾驶员毛奎新持证驾驶的皖K×××××大型普通客车与运通公司驾驶员王纯祥驾驶的皖L×××××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纯祥、王美专受轻伤,两车受损, 2012年2月21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纯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毛奎兴、王美专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太和公司皖K×××××大型普通客车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70000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另事故造成皖K×××××大型普通客车施救费500元、拖车费2000元,皖K×××××大型普通客车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77500元, 太和公司曾诉来本院要求运通公司、宿州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车损1700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运损失10000元, 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溧民初字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太和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运通公司赔偿太和公司财产损失175500元,三、驳回太和公司要求赔偿停运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宿州公司支付太和公司赔偿款2000元,但运通公司虽经执行,至今未能赔偿太和公司损失175500元, 由于原告运通公司未能赔偿太和公司的损失,原告认为其已为车辆在被告宿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宿州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175500元,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太和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太和公司要求法院直接判决宿州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将保险理赔款175500元支付给第三人太和公司, 原告运通公司则同意第三人太和公司的意见, 庭审中,被告宿州公司则认为,原告运通公司对于诉称的赔偿款175500元并没有赔付给本案第三人太和公司,并且该款在法院执行中,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只有在赔付赔偿款之后才能向被告主张,第三人太和公司的损失已在(2012)溧民初字第973号判决中予以确定,对于本案,第三人属重复诉请,基于同一事实,两次向法院主张,违反民诉法的“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法院应驳回其非法诉请,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973号案件因交通事故而引起,本案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且两个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均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的损失经生效的(2012)溧民初字第973号判决书确定,且本案提供的证据原件均在(2012)溧民初字第973号案件中,当时也是三个当事人均参加了诉讼,也对证据原件发表了质证意见, 庭后,本院调取了(2012)溧民初字第973号案件,经核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973号案件中的原件核对无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溧价车损证(2012)第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救援费票据、拖车费票据、(2012)溧民初字第973号判决书、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虽然诉讼主体相同(诉讼地位发生转换)、案件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交通事故的同一事实而提出,但本案的诉讼请求权基础与973号案件存在明显不同,973号案件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提出,而本案是基于保险合同而提出,属合同法律关系,案由也明显不同,不应认定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被告宿州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运通公司与被告宿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人太和公司的损失已经本院(2012)溧民初字第9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故对第三人太和公司尚未得到救济的财产损失17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前,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者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者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判令保险人向第三者直接支付保险金,第三者拒绝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保险人的起诉,”,本案中,第三者太和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来,运通公司也未能向太和公司履行赔偿175500元的义务,根据运通公司与宿州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且运通公司又在事故中负全责,现原告和第三人均同意被告宿州公司的保险金由宿州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符合相关规定,故被告宿州公司应向第三人太和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金175500元,本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太和公司不得再行向原告运通公司执行175500元的赔偿款,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太和县运输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755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运通旅游巴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吕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吴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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