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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殷谦|时间:2020年06月23日|1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史国强与陈姣、杨小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溧天民初字第0202号 原告史国强, 委托代理人刘志峰、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姣, 被告杨小云,1984年3月14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2号中信银行15楼, 负责人胡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露, 原告史国强诉被告陈姣、杨小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姣、杨小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12时,被告陈姣驾驶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与被告杨小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2年8月20日,溧阳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姣、杨小云负事故同等责任,史国强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7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将逐一质证, 被告杨小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将逐一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我方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姣系牌号为苏D×××××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于2012年2月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止,2012年8月7日12时左右,陈姣驾驶苏D×××××轿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和云眉路路口处,在超越前方杨小云驾驶、正左转弯的苏D×××××二轮摩托车(带乘史国强)发生事故,造成杨小云、史国强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8月2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云、陈姣负事故同等责任,史国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颞硬膜下血肿等,共住院79天,2013年7月1日,原告伤情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书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74091.5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2、营养费900元,以司法鉴定营养期90天,每天1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以原告住院79天,每天18元计算;4、护理费8760元,以司法鉴定护理期120天,每天73元计算;5、误工费29700元,以司法鉴定误工期270天,每月3300元计算,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33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30152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四年;8、精神抚慰金6000元,按照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计算;9、被抚养人生活费32593.6元,其史欣琦,2011年9月3日生,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支出20371元计算16年的20%确定,并由两人分担,提供史欣琦的出生证明、村委家庭关系证明予以证明;10、鉴定费4651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中2012年10月25日发生的6000元会诊费不认可,对其他的医疗费用无异议;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保险公司认可每天6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电工资格证,因此对原告收入状况为每月3300元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村委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因此被抚养人费生活费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对原告其他请求无异议,被告陈姣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13455元,杨小云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姣驾驶其实际所有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杨小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姣、杨小云负事故同等责任,史国强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陈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计算标准及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系其实际治疗需要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因2012年10月25日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68091.5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7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80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7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27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651元、误工费29700,以上费用合计282670.1元,其中医疗费10%部分即6809元由被告陈姣、杨小云各赔偿3404.5元,剩余部分2758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7930.48元,合计197930.48元,陈姣已向原告支付13455元,剩余部分1005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其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陈姣;被告杨小云应赔偿原告77930.48元,同时被告杨小云赔偿原告医疗费3404.5元,合计81334.98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杨小云尚应赔偿原告71334.9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因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国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7930.48元(其中支付原告史国强187879.98元,支付被告陈姣10050.5元), 二、被告杨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国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1334.9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小云负担70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8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张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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