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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殷谦|时间:2020年06月23日|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赵国华与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溧速民初字第1465号 原告赵国华, 委托代理人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华, 原告赵国华诉被告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丽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华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赵国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内容载明:“今借赵国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人:王丽华,2012.4.23,”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丽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谦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国华与被告王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丽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的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丽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赵国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丽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学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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