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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殷谦|时间:2020年06月23日|1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崔留英与冯瑞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溧速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崔留英, 委托代理人刘志峰,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瑞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长富亭72-74号, 负责人狄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崔留英诉被告冯瑞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冬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冯瑞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留英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计68171.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瑞娇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4379.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具体的请求在庭审中一一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瑞娇与朱亦峰系夫妻关系,朱亦峰系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2013年2月8日14时45分许,冯瑞娇驾驶苏D×××××小轿车行驶至溧阳市上黄藕石浴场处,因疏于观察,与前方行人崔留英背部相撞,致崔留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2013年2月9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瑞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留英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次计34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6月9日,原告之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崔留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瑞娇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379.6元,原告因赔偿未得到处理,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3709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6570元(73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48807(15年×10%×32538元/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元(20371元/年×5年×10%÷4),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520元,9、交通费500元,被告冯瑞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溧阳市人民医院的相关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金坛市公安局儒林派出所及金坛市儒林镇儒林村委出具的证明、原告母亲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冯瑞娇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冯瑞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崔留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崔留英受伤,交巡警部门认定冯瑞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留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方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意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请求,因其在赔偿期限和计算方法等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即371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医疗费33386元(已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3710元,由被告冯瑞娇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57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135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2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98741元, 因被告冯瑞娇肇事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金额为73843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金额为24898元,鉴于冯瑞娇垫付给原告的现金数额已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额,故对其多支付的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判决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留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98741元中的73843元,其中应支付给原告崔留英43173元,支付给被告冯瑞娇30670元(注:已扣除冯瑞娇承担崔留英10%医保外用药3710元,即垫付医疗费34379.6元-371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留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98741元,减去先予承担的73843元,余额为24898元, 三、驳回原告崔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冯瑞娇负担24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1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程冬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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