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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殷谦|时间:2020年06月23日|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溧速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A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A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A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00元,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A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A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定于2011年8月30日前归还,息为贰分如逾期不归还,本人愿意按照总额2%的违约金支付对方,借款人:A,担保人:A,2011年5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A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00元(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计25个月,按照本金200000元,月息2分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A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利息100000元,其计算方式、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对引起本案讼争应负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2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XX,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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