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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彭X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莉|时间:2020年07月23日|6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彭X、彭XX因与被上诉人郑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2017)鄂060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X、彭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验资款,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彭XX全部验资款的转款凭证,该款从彭XX账户直接转入XX公司,足以认定彭XX系XX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足以证明彭X、彭X没有出资,原审判决认定该系赠与或者贷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关于彭XX与彭X、彭X签订的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彭XX作为实际投资人,其与彭X、彭X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XX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3日,留存于工商部门的材料中有上诉人的签字;在2015年7月28日股东变更登记中,也有上诉人的签字;在2016年3月2日彭X提起离婚诉讼的卷宗材料中,同样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亦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的申请,但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强行要求上诉人提供2010年4月6日前后半年的笔迹材料,上诉人把家里翻遍也没有找到,上诉人也无权调取工商档案。原审法院仅凭推理和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协议予以排除,显然违背程序规定。(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一年除斥期间。被上诉人请求的是确认合同无效,其时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的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彭X与郑X原系夫妻关系,郑X在诉状中称,2015年2月彭X将40%股权转让给彭XX,说明其对转让是明知的,然而其在2016年6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四)一审案件受理费认定错误。本案涉及股权为XX公司40%股权价值为4万元,按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标的额为4万元的诉讼费应为800元,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8800元,应予以纠正。
郑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郑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彭X、彭XX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并判令彭X、彭XX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将此无效的股权转让变更恢复至无效转让前的原样;2.判令彭X、彭XX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8日,郑X与彭X登记结婚,彭X与彭XX系父女关系,彭X与彭X系姐妹关系。2010年4月13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注册成立,工商登记显示投资人、投资额和投资比例分别为:彭X,40000元,40%;彭X,40000元,40%;彭XX,20000元,20%。2015年2月23日,彭X(甲方)与彭XX(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转让份额:甲方在XX公司持有个人股份4万股,占公司注册资本40%,现以1∶1的比例转让股份4万股给乙方,占公司注册资本40%,乙方同意接受转让。三、有关事项的办理: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会同公司凭本协议及有关的法律文件到工商等有关部门去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等事宜。四、协议双方承诺及声明:1.本转让为无偿转让,无对价;2.甲、乙双方承诺关于本次股权转让各方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股东会之批准、授权。2015年7月28日,XX公司变更登记为:彭XX60000元,60%;彭X40000元,40%。2016年3月2日,彭X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与郑X离婚。2016年8月18日,该院作出(2016)鄂060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驳回彭X的诉讼请求。彭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6)鄂06民终21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彭X与郑X解除婚姻关系。彭X在离婚诉讼中自述:“自2009年开始,双方发生分歧并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已分居多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彭X、彭XX主张,彭X只是名义出资人,彭XX为实际出资人。郑X否认,彭X、彭XX即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转款凭证。证明投资款40000元是从彭XX的账上转出的。2.彭XX与彭X的协议书、彭XX与彭X的协议书。协议内容:彭X只是名义出资人,不享有股东权利,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6日。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书系为诉讼而签订的,落款时间是不真实的。郑X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落款的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通知彭XX、彭X提供其2010年4月6日前后半年的笔迹材料以作为参考,但彭X、彭XX未提供。法院认为,提供参考资料通过鉴定确定形成时间确实为2010年4月6日,则对彭X、彭XX是有利的,但彭X、彭XX自己不提出鉴定申请,在对方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拒不提供相关的参考材料,只能说明,彭X、彭XX签订的协议,其形成时间不是2010年4月6日,故对彭X、彭XX的协议这一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转款凭证的问题。首先,当事人在XX开户后形成的资金收付事实,当事人持身份证自行即可查询,无需人民法院调查。其次,彭XX支付即便属实,亦不能证明彭XX为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而彭X为名义出资人不享有股权。因这种行为,可能存在赠与、清偿债务、借款、名义出资、集中统一转账等各种情形,不能锁定就是名义出资。彭X、彭XX举出转账凭证的同时,举出名义出资协议书,目的就是要排除清偿债务、借款等其他情形,以锁定就是名义出资。现在名义出资协议书排除后,仅有转款凭证是不能证明彭X为名义出资人,实际不享有股权这一事实主张的。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权利,除有特别约定外,应为夫妻共同享有,彭X与郑X于2006年5月8日结婚,2017年1月解除婚姻关系,2010年4月10日彭X取得XX公司40000元,40%的投资权益,应为彭X与郑X共同所有。彭X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彭XX侵害了共有人郑X的权利,且不构成善意取得。彭X自述与郑X有矛盾且分居多年,2015年7月28日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2016年3月2日彭X即提
起离婚诉讼,彭X转移婚内共有财产的目的可以认定,故应当认定无效。变更登记的义务人应为公司,故郑X请求彭X、彭XX恢复登记无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彭X与彭XX于2015年2月23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彭X负担6800元,彭XX负担2000元。
二审查明,2016年3月2日,彭X向一审法院提起与郑X离婚之诉,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彭X的诉讼请求。彭X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彭X与郑X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郑X与彭X同意关于XX公司的财产问题另案处理”。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并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彭X与郑X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解除婚姻关系。而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彭X于2010年4月10日即在与郑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XX公司40000元的投资权益,应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上诉人彭X、彭XX提交了两份协议书及XX取、存款凭证,证明上述40000元投资款系从彭XX账上转出,彭X只是名义上的出资人,并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即使该协议系于2010年4月6日签订,其亦是在彭X与郑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无该协议签订之时作为彭X丈夫郑X表示认可的证据相互印证。基于本案三位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且又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财产方面的争议,上诉人彭X、彭XX应对其抗辩主张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该投资权益属于彭X与郑X夫妻共同所有并无不当。其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彭X于2015年2月23日即在与郑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在“双方分居多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期间,在未取得作为夫妻一方郑X同意的情况下,与其父彭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上述40000元投资权益无偿转让给彭XX,其行为明显损害了第三人即郑X的利益,应属于无效行为。另外,彭X提起离婚之诉后,其在人民法院主持下与郑X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郑X与彭X同意关于XX公司的财产问题另案处理”,间接说明彭X认可其与郑X就本案讼争的财产权益仍然存在着争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彭X与彭XX于2015年2月23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彭X、彭XX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除斥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郑X在一审中的起诉状内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上诉人彭X与彭XX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而非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本案不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彭X、彭XX上诉称,本案涉及股权为XX公司40%股权价值为40000元,按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标的额为40000元的诉讼费应为800元,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8800元,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郑X在一审中请求的是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XX公司股东会议”记载的内容反映,协议约定所转让的公司股权份额为40000元。本案属于财产纠纷案件,而涉诉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对价,在股权价值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份额可以作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金额来确定案件受理费。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本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应为800元(50元+30000元×2.5%)。故对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在二审中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1600元,由上诉人彭X、彭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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