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莉|时间:2024年02月07日|2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8月27日,被告施XX为向XX支行申请贷款,向原告申请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9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险单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保险单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59000元,保险费为35811.72元,被告按月缴纳保险费994.77元。2019年9月5日,被告施XX与XX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后,XX支行将贷款59000元发放至被告施XX指定的账户。后被告施XX未依约还款,XX支行向原告申请理赔。2020年12月18日,原告XX支行支付被告所欠贷款。被告施XX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下欠原告保险费7958.16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双方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关系成立。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保险费7958.1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费7958.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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