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X、上诉人陈XX、上诉人汪XX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X、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诉人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陈XX不承担责任;2、判决陈XX、汪XX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陈XX、汪XX负担。事实与理由:1、陈XX是陈XX、汪XX雇请的,为汪XX干活。2、陈XX是因清淤机防护罩损坏,左小腿被吸入机械受伤。3、陈XX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原审判决结果不当。即使是汪XX将清淤工作发包给陈XX,因陈XX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二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法律确定的人均寿命是80岁,不是一审认定的75岁。另外,按鉴定意见三年一换,也应该是八具假肢,而不是七具。
陈XX表示同意陈XX的上诉意见。
汪XX答辩称,1、汪XX以50000元价格将池塘清淤泥工作承包给陈XX的事实清楚,有汪XX一审提交的证人汪X、李X、黄X的证言为证。2、陈XX是陈XX的雇主,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陈XX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汪XX与陈XX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在选任和指示方面均无过错,不应与陈XX承担连带责任。4、原判关于陈XX假肢更换的次数正确。
陈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XX对陈XX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汪XX负担。事实与理由:1、陈XX也是汪XX雇请的人员,与其他工人一样,每天领取报酬150元;工资是汪XX发放。陈XX唯一不同的是提供清淤机械设备;陈XX出事时的工作是汪XX安排的,因此,陈XX不应对陈XX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定性不准,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3、原判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汪XX是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使陈XX应当承担责任,也是应当与汪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XX答辩称,1、陈XX是受汪XX的雇请。2、陈XX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3、本案应当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汪XX答辩称,1、汪XX以50000元价格将池塘清淤泥工作承包给陈XX的事实清楚,有汪XX一审提交的证人汪X、李X、黄X的证言为证。2、原判根据陈XX一审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将本案定性为身体权纠纷正确。3、汪XX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汪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汪XX在50000元内给予陈XX经济补偿(含已付款项),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XX、陈XX负担。事实与理由:1、汪XX与陈XX之间是承揽关系。汪XX不存在定作、选任、指示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汪XX有过错,也应在陈XX之间承担20%的责任。3、陈XX护理费一审的诉请是15570元,一审判决的护理费是17365.8元,超出了陈XX一审的诉讼请求。
陈XX答辩称,1、陈XX是汪XX雇请的。即使汪XX把清淤工程承包给了陈XX,陈XX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汪XX也应当与陈XX承担连带责任。3、陈XX即使承担责任,也是次要责任。4、陈XX一审的诉讼请求总计是613413元,一审判决的护理费没有超出陈XX一审的诉请。
陈XX答辩称,1、陈XX是汪XX雇请的。2、事故发生时,陈XX的工作是汪XX安排的,与陈XX无关。3、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纠纷。4、汪XX应当承担80%的责任。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汪XX、陈XX赔偿陈XX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34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汪XX与陈XX达成口头协议:汪XX将其在孝感市孝南区XX承包的池塘清淤工作发包给陈XX施工,承包费50000元。2017年2月13日下午,陈XX受陈XX雇请负责看管清淤机械时,因机械清淤不畅,陈XX下到池塘清理淤泥时被吸入机械,导致其左小腿完全断离并毁损伤。陈XX随即被送往湖北航天医院治疗,最后手术截肢。陈XX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医疗费44028.57元,其中汪XX支付13000元、陈XX支付24286.57元。出院后,陈XX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5月17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XX构成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天,残疾器具配置由专门机构另行鉴定。后陈XX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残疾器具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陈XX共支付鉴定费3425元。汪XX不服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武汉市XX公司对陈XX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假肢价格为16500元/具。带锁残肢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个。2、假肢每3年更换一次,其间还需假肢费用的10%为维修费。带锁残肢硅胶套使用期限为一年,无需维修。3、具体更换次数,可按当地人均预期寿命计算。汪XX支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陈XX下到池塘清理淤泥应该是在停机后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但陈XX疏忽大意,违反正常操作规程,在未停机的情况下作业,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XX作为陈XX的雇主,汪XX作为发包方,均未充分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陈XX负事故50%责任,陈XX负事故30%责任,汪XX负事故20%责任。故陈XX的损失由陈XX承担30%赔偿责任,汪XX承担20%赔偿责任。对陈XX的损失,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44028.5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7365.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214元/年÷365天×护理期限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酌定20元/天×90天)、误工费8701.2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150元÷365天×93天)、残疾赔偿金110496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20年×40%)、安装假肢费用270050元(16500元/具×7具+16500元/具×7具×10%+6500元/个×22年)、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525元(陈XX3425元+汪XX2100元),合计483116.6元。上述损失,由陈XX赔偿144964.98元(483116.6元×30%),汪XX赔偿96623.32元(483116.6元×20%)。扣除陈XX已支付的24286.57元、汪XX已支付的15100元,陈XX应赔偿陈XX120648.41元,汪XX应赔偿陈XX81523.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XX赔偿陈XX损失120648.41元;二、汪XX赔偿陈XX损失81523.32元;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7元,减半收取1783.5元,由陈XX承担900元,陈XX承担500元,汪XX承担383.5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汪XX将其在孝感市孝南区XX承包的池塘清淤工作以50000元价格发包给陈XX,在汪XX与陈XX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陈XX受陈XX的雇请负责看管清淤机械,则在陈XX与陈XX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陈XX因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陈XX在为陈XX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陈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致残,陈XX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汪XX将其承包的池塘清淤工作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陈XX,汪XX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陈XX负事故50%责任,陈XX负事故30%责任,汪XX负事故20%责任。
针对陈XX的上诉,本院认为,陈XX上诉主张:1、陈XX是受汪XX雇请的,为汪XX干活;2、陈XX是因清淤机防护罩损坏,左小腿被吸入机械受伤,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法律确定的人均寿命是80岁,不是一审认定的75岁。另外,按鉴定意见三年一换,也应该是八具假肢,而不是七具。陈XX的上述理由,因其举证不能,不予采信。陈XX上诉主张,即使是汪XX将清淤工作发包给陈XX,因陈XX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二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不符,不予采信。
针对陈XX的上诉,本院认为,1、陈XX上诉主张:陈XX也是汪XX雇请的人员,每天领取报酬150元;工资是汪XX发放;陈XX出事时的工作是汪XX安排的,因此,陈XX不应对陈XX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其举证不能,不予采信。2、陈XX上诉主张,汪XX是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使陈XX应当承担责任,也是应当与汪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该权利依法应当由受害人陈XX主张。陈XX无权代陈XX提出上述主张,故对陈XX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3、陈XX上诉主张原判定性不准,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理由,经查成立,予以采信。
针对汪XX的上诉,本院认为,1、汪XX与陈XX之间是承揽关系。但汪XX明显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2、汪XX上诉主张,即使其有过错,也应在汪XX与陈XX之间承担20%的责任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3、陈XX护理费一审的诉请是15570元,一审判决的护理费是17365.8元。因一审判决的赔偿总额并未超出陈XX诉请的赔偿总额。汪XX以此单项判决结果超出陈XX该项诉请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于法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三、陈XX赔偿陈XX各项损失共计217271.73元(陈XX已付的24286.57元已经扣减);
四、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7元,减半收取1783.5元,由陈XX承担535.05元,陈XX承担891.75元,汪XX承担35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陈XX承担1070.1元,陈XX承担1783.5元,汪XX承担71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