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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3

张X、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彭莉|时间:2020年07月23日|5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X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的保险车辆壳体已被维修人员切割。一审判决的费用无法将事故车辆修好。2、事故车辆长达一年半未能修复,人××孝感市XX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张X的实际损失。
人××孝感市XX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我方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正确。2、张X的财产损失是由其自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我公司没有参与。一审法院根据张X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张X主张的质量保证责任、租用车辆费用、燃油费、处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属于保险责任。4、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孝感市XX公司赔偿张X车辆损失、营运损失81272.20元。其中,车辆重置费57153.60元、鉴定费2000元、租用车辆费14630元、车辆燃油费7188.60元、车辆年检处罚金300元;2.诉讼费用由人××孝感市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0日14时30分,案外人吴X驾驶鄂A×××××号车沿107国道行驶至东山××建材市场红绿灯处,在对向车道内超越前方车辆时,遇对向车道内张X驾驶的鄂K×××××号车停驶后起步,临危后,案外人吴X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张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向保险公司报案。2017年11月8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简字[2017]第01-103XXXX1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吴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8月6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鄂K×××××号车作出鄂循价鉴(2018)第71264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鄂K×××××号车辆维修费用为39415元及评估费2000元。张X所属的鄂K×××××号车在人××孝感市XX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7153.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止,并投保不计免赔。后双方因具体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人××孝感市XX公司向张X出具了保险单,张X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后,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张X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人××孝感市XX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险57153.6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对张X的损失予以赔付。张X车辆维修损失39415元及其他损失2000元(评估费)合计41415元,有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为依据,故对张X要求人××孝感市XX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1415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X诉求租用车辆费14630元、燃油费7188.60元、处罚金300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张X的车辆损失39415元;二、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张X垫付款项2000元(评估费)。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张X提交了盖有东风XX乘用车特约服务站印章的电脑截图,证明车身焊接总成的零售价为42400元。人××孝感市XX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对其真实性不认可;3、案涉车辆的损失已由张X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估了,即使有其他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X车辆车身焊接总成损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人××孝感市XX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关于案涉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问题。案涉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张X自行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鄂循价鉴(2018)第71264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鄂K×××××号车辆维修费用为39415元;因人××孝感市XX公司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现张X上诉主张,涉案的保险车辆壳体已被维修人员切割,一审判决的费用无法将事故车辆修好的理由,因张X所诉的车辆壳体维修如果不在鉴定的维修费之中,张X应当举证证明造成该损失的侵权人,并向其主张权利;张X要求人××孝感市XX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事故车辆长达一年半未能修复的问题,张X并未举证证明是因人××孝感市XX公司违约造成的,故对其要求人××孝感市XX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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