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某,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久阳物流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永登县,现住兰州新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1983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辩护人闻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甘0191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限被告人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星河种植园财物损失20165元。原审被告人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某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宗某某对原审判决认罪服判,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宗某某撤回上诉。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9)甘0191刑初2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