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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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XX公司与甘肃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闻艺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艺,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甘肃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X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甘肃XX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甘肃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4民终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XX公司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称,(一)甘肃XX公司从未收到甘肃XX公司50万元履约保证金,也未授权张XX收取,因此,双方不存在返还保证金的事实基础。(二)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对张XX的起诉程序违法,并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三)本案张XX收取履约保证金为无权代理,原审判决认为张XX代理甘肃XX公司收取保证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甘肃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甘肃XX公司申请撤回对张XX的起诉,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其他第三检的合法权益,正当合法。(二)张XX为甘肃XX公司授权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其以该负责人名义收取保证金为有权代理,甘肃XX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代理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张XX的代理权问题。依据甘肃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能够认定张XX系甘肃XX公司西湖庭院二期工程的招投标代理人和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张XX的行为视为甘肃XX公司行为,且甘肃XX公司向张XX支付保证金时,项目部并未开设银行专户,其有理由相信张XX的行为系代理甘肃XX公司的行为,并在汇款凭证附加用途栏中注明系会宁西湖庭院劳务费保证金,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张XX收取保证金为有权代理并无不妥。甘肃XX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甘肃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XX公司的再审申请。
闻艺律师:甘肃政法学院法学学士,1995年起先后任职于甘肃省五建公司、***兰州分公司、平安保险兰州分公司,主要从事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5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刑事辩护、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