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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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和中国XX公司兰州房建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闻艺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5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兰西机务段退休职工,住址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兰州房建段(原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赵XX,系该房建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艺,甘肃XX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兰州房建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8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方的诉讼请求;2.请求由于室内温度过低,只收取符合相关规定的过热费;3.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方虽然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但被上诉方供热一直不达标,为此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方进行反映,并向12345市长热线也多次进行了反映,均石沉大海。后因房屋外墙向内漏水(并非暖气漏水)天天找被上诉方(房建段),被上诉方才派工程师来查看,因此得以向工程师反映冬季室内温度低、供热不达标问题,工程师分析了问题在于房屋处于一楼靠北头,外墙薄无保温层,再者属于供热管线的尾端,所以让上诉人去找锅炉房询问,锅炉房建议让上诉人增加暖气片换掉钢门窗,上诉人更换后,冬季室内温度依然没有达标(11-l3度),之后又多次向被上诉方(房建段)反映,被上诉方始终没有予以解决,上诉人不得己于2010年停止缴纳暖气费。上诉人并非故意拖欠不交,本次诉讼中依据《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方并无证据证明其供热己达标,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供暖费不公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兰州房建段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XX公司兰州房建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各采暖季的采暖费5499元,滞纳金300元,合计57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中国XX公司兰州房建段系被告李X所居住的兰州市城关区铁路东村街道铁路新村东XX101房屋的集中供热单位,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2013年11月,被告居住的上述房屋由兰州XX公司提供供热服务。另查明,被告李X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47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中国XX公司兰州房建段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各采暖季的采暖费共计人民币3149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各采暖季期间,被告李X系原告中国XX公司兰州房建段的集中供热用户,接受原告供热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温度的暖气,被告也理应按时足额交纳采暖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供热温度不达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未按时交纳采暖费而引起诉争,被告应承担交费义务。根据2010年11月-2013年3月各采暖季兰州供暖收费相关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各采暖季的采暖费314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自2013年11月起,被告所居住房屋的供热单位系兰州XX公司,并非本案原告,现原告并未提供其享有向被告主张暖气费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各采暖季暖气费235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3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给付原告中国XX公司兰州房建段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各采暖季的采暖费共计人民币314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兰州房建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XX公司兰州房建段承担10元,被告李X承担15元。以上由被告李X承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164元,被告李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公司兰州房建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另查明,就同类案件例如上诉人高X与被上诉人兰州铁路局兰州房建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过(2016)甘01民终2398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是以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兰州房建段供热温度不达标为其拒交供热费的抗辩理由,因被上诉人就同一供热片区拖欠供热费起诉的案件涉及数百户,涉及如此数量众多的热用户说明以供暖不达标拒交供热费带有一定普遍性问题而非极少数个案。上诉人作为其中热用户就此问题进行多次反映符合客观实际,而被上诉人作为供热单位主张供热费其只提交了收取供热费的标准、办法等文件材料,并未提供其向上诉人供暖达标的相关证据。依据《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测量。测量室温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测温仪器,采用符合规范的测温方式。供热单位应当每月抽查总供热面积1.5%-3%的用户室温,每户按60平方米计算,测量结果由热用户签字,作为测量室温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在上诉人所在辖区进行规定测温的相关证据,因此其现全额主张供暖费证据不充分。但从客观上讲,供热热能具有辐射性和传导性,上诉人亦享受了相当程度的供暖,其全额拒交亦显失公平,且其不符合只承担过热费的条件,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上诉人应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各采暖季共计采暖费的50%较为合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81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81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兰州房建段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各采暖季共计采暖费3149元的50%即:1574.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共计55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27.50元,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兰州房建段负担2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闻艺律师:甘肃政法学院法学学士,1995年起先后任职于甘肃省五建公司、***兰州分公司、平安保险兰州分公司,主要从事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5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刑事辩护、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