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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刘XX,男,汉族,1955年7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发布者:闻艺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3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X,甘肃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5年5月11日出生,住...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XX,男,1987年7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河南省开封市人,现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务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古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甘肃XX律师,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XX,男,1989年1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菏泽市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务农。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3月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古浪县看守所。
辩护人闻X,甘肃XX律师,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人孙XX,男,1990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济宁市人,现住山东省济宁市,无业。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该局逮捕,羁押于古浪县看守所。2019年10月19日,被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人王X,男,1987年1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陕西省渭南市人,现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无业。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5日被该局逮捕,同年3月15日因病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XX,甘肃XX律师,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XX,男,1993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南省开封市人,现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务农。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2月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该局逮捕。2019年10月1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XX,甘肃XX律师。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XX、崔XX、孙XX、王X、聂XX犯非法狩猎罪,原审被告人崔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甘0602刑初3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被告人崔XX、聂XX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矿区分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矿区分院一部撤抗(2019)1号撤回抗诉决定书,以抗诉不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针对被告人崔XX、聂XX提出的上诉,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8年,被告人朱XX、崔XX、王X、孙XX通过“快手”、“微信”等聊天软件认识,2019年1月6日经商议,先由被告人朱XX、崔XX、王X、聂XX到武威市古浪县XX北XX的沙漠内踩点后,被告人朱XX伙同王X、崔XX、孙XX多次在武威市古浪县XX和禁猎期的北部沙XX,采取摩托车追赶,强光照射,点燃炮仗,网兜网捕等方式非法狩猎,被告人聂XX为朱XX等人非法狩猎及销赃提供帮助。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10日夜间,被告人朱XX驾驶双排客货车载被告人王X、崔XX及摩托车、强光灯、蓄电瓶、网兜、炮仗等作案工具,到武威市古浪县北部沙XX,采用摩托车追赶、强光照射、点燃炮仗、网兜网捕等方式非法猎捕野兔24只。
2.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孙XX驾驶×××号皮卡车也来到武威市古浪县XX与被告人朱XX等人汇合后,当日夜间被告人朱XX驾驶双排客货车载被告人崔XX、孙XX、王X携带摩托车、强光灯、蓄电瓶、网兜、炮仗等作案工具,在武威市古浪县北部沙XX,采用摩托车追赶、强光照射、点燃炮仗、网兜网捕等方式非法猎捕野兔45只。
3.2019年1月13日夜间,被告人朱XX驾驶双排客货车载被告人崔XX、孙XX、王X携带摩托车、强光灯、蓄电瓶、网兜、炮仗等作案工具在武威市古浪县北部沙XX,采用摩托车追赶、强光照射、点燃炮仗、网兜网捕等方式非法猎捕野兔68只。
4.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聂XX驾驶双排客货车与被告人朱XX等人将非法猎捕的野兔运往兰州新XX出售。当晚,被告人朱XX又驾驶双排客货车载被告人崔XX、孙XX、王X携带摩托车、强光灯、蓄电瓶、网兜、炮仗等作案工具,在武威市古浪县北部沙XX,采用摩托车追赶、强光照射、点燃炮仗、网兜网捕等方式非法猎捕野兔28只。
5.2019年1月18日夜间,被告人孙XX驾驶×××号皮卡车载被告人王X携带摩托车、强光灯、蓄电瓶、网兜、炮仗等作案工具,在武威市古浪县北部沙XX,采用摩托车追赶、强光照射、点燃炮仗、网兜网捕等方式非法猎捕野兔25只。
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孙XX、王X被办案民警抓获,同时从孙XX处查扣作案工具×××号皮卡车一辆、“卒马”牌250黄花色越野摩托车1辆、“波速尔”牌250兰花色越野摩托车1辆、抓捕网1个、带灯头盔1个、粉红色苹果8PLUS手机1部、银色VIVOX9手机1部、电瓶3个、炮仗12盘;从王X处查扣作案工具“火狼”牌250蓝花色越野摩托车1辆、“克维斯”牌250黄花色无轮胎越野摩托车1辆、带灯头盔一个、蓄电瓶1个,当场在×××号皮卡车内查获非法捕猎的野兔25只。后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野兔为蒙古兔(学名:LepustolaiPallas),属哺乳纲、兔形目、兔科、兔屑,被列为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涉案25只野兔价值2000元。
二、2011年11月,被告人崔XX通过他人介绍,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李老八行政村李东XX村民聂XX的一辆“北斗星”汽车(系被盗车辆)以6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XX村民张XX,从中获利700元。该交易车辆经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1年12月市场中等零售价格为1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XX于2019年2月17日被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聂XX于2019年2月2日被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崔XX于2012年6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到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王浩屯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崔XX又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到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随案移送的×××号皮卡车系被告人孙XX从天津XX公司融资租赁取得,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对租赁车辆仅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XX、崔XX、孙XX、王X、聂XX违反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在禁猎期和禁猎区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崔XX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介绍买卖,并从中牟利,其行为也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崔XX应当以非法狩猎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XX、崔XX、孙XX、王X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犯罪,作用相当,系主犯;被告人聂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聂XX的辩护人提出其属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孙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同案犯的联系电话,属坦白,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崔XX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崔XX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崔XX的辩护人提出其犯罪应按最后一起查获野兔的数量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经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的5起犯罪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崔XX的辩护人提出销售车辆不明知是赃物,且收益未达到犯罪追诉数额,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理由,因被告人崔XX介绍他人买卖车辆时,明知该车手续不全,且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从中介绍销售获利,应推定其应当知道该车系赃物;构成本罪既包括犯罪所得,也包括犯罪所得收益,被告人介绍销售赃物的车辆价款为17000元,其涉案的犯罪数额已超过该罪的追诉标准,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随案移送在被告人孙XX处扣押的×××号皮卡车一辆,系被告人融资租赁取得,租赁期内承租人对租赁车仅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没有所有和处分权,被告人孙XX在犯罪时对该车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该车不宜没收,应发还给被告人孙XX;对侦查机关扣押的“苹果”和“VIVOX9”手机各1部不属作案工具,应予发还。对于被告人崔XX介绍他人买卖赃物所得的700元现金系非法所得,应依法追缴予以没收。被告人朱XX、崔XX、孙XX、王X、聂XX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应予采信。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XX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崔XX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孙XX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王X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聂XX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孙XX非法狩猎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卒马”牌250黄色越野摩托车1辆、“波速尔”牌250兰花色越野摩托车1辆、抓捕网1个、带灯头盔1个、蓄电瓶3个、炮仗12盒及被告人王X非法狩猎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火狼”牌250蓝花色越野摩托车1辆、“克维斯”牌250黄花色无轮胎越野摩托车1辆、带灯头盔一个、蓄电瓶1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崔XX的非法所得700元依法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扣押的×××号皮卡车一辆、粉红色苹果8PLUS手机1部、银色VIVOX9手机1部由侦查机关发还被告人孙XX。
上诉人崔XX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对崔XX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认定错误。理由:(一)崔XX介绍买卖车辆所得及产生的收益为1400元,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定罪标准;原审判决以物价鉴定部门评估的价格17000元作为定罪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明知,且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崔XX有介绍买卖车辆的行为,也认为车辆可能来路不明,但在车辆买卖的过程中崔XX无法判断经手的其他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所以不能认定崔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买卖;(三)该行为发生于2011年11月,事发后,崔XX自首,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之后,既未对崔XX移送审查起诉亦未解除取保候审,时隔7年之久再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或公安机关认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对崔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二、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非法狩猎罪一案的证据瑕疵,导致对崔XX量刑畸重。理由:(一)对非法狩猎的兔子数量查证不实,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足;(二)对销售兔子的获利款项未查明。(三)认定崔XX前四次非法狩猎犯罪的证据不充分,参照最后一次犯罪对其量刑八个月,明显过重。
上诉人崔XX的辩护人提出,一、崔XX犯非法狩猎罪属实,但量刑畸重,应在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犯非法狩猎罪部分证据不足,未查明五被告人实施狩猎的区域是否属禁猎区、狩猎时间是否在禁猎期;(二)崔XX参与了前四次非法狩猎;(三)对捕获野兔数量各被告人供述不同,对销售野兔的获利款项无直接证据证明;(四)崔XX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二、崔XX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理由:(一)崔XX不具有该罪名的犯罪故意;(二)主观上崔XX并非明知是犯罪所得;(三)崔XX所获得的收益未达到刑罚标准。
上诉人聂XX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为拘役。理由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无前科,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相比,对其量刑畸重,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审判决对其判处的刑期与其羁押期限有关,应XX公正的判处刑责。
上诉人聂XX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聂XX量刑畸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建议改判为拘役并适用缓刑。理由:聂XX虽是本案的共犯,但其只参与了一次野兔销售运送,且未获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悔罪情节,系初犯、偶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比照主犯判处的刑罚,对聂XX量刑畸重。
原审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朱XX的量刑准确,建议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孙XX所犯罪名及共犯无异议,认为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一、孙XX于2019年1月11日到达犯罪行为地,狩猎前的踩点及2019年1月10日的非法狩猎行为孙XX未参与。二、狩猎现场无“禁猎区”“禁猎期”警示告知标志,对前四次抓捕的野兔数量各被告人供述不同。三、孙XX系初犯、偶犯,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劝说其他被告人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
原审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王X的量刑准确,并根据王X的身体状况,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建议维持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2月5日古浪县人民政府发布古政通字(2015)1号关于划定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和禁猎区的通告,主要内容是:一、禁猎期:全年度为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二、禁猎区:全县天然林区、重点湿地保护区、重点公益林区、退耕还林区、封山(沙)育林区为禁猎区,禁猎区内禁止一切狩猎活动。五、禁猎对象:国家、省重点保护动物及“三有”野生动物。古浪县林业和草原局证明,古浪县北部沙XX十二道XX,属重点公益林区,在古浪县划定的禁猎区范围内。古浪县林业局在北部沙XX竖牌告知,内容为:古浪县十二道XX重点公益林封育区。
关于上诉人崔XX及辩护人提出,对崔XX犯非法狩猎罪量刑畸重,应在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非法狩猎区域系古浪县重点公益林区,是古浪县划定的禁猎区,禁猎期是全年禁猎;崔XX及原审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原审审理时崔XX对起诉书指控捕获野兔的数量无异议,其他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能够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非法狩猎的次数、每次捕获野兔的数量和捕获野兔的总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捕获野兔的数量已达到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崔XX参与非法狩猎的次数不影响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销售野兔的获利情况,不影响对崔XX的刑罚;对于崔XX的自首情节在原审判决时已采信了其辩护人的意见。综上,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崔XX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后自首情节,对其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崔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崔XX及辩护人提出,崔XX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辩解。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崔XX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具有鉴别力,对于手续不全且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车量来源是否合法应能够做出合理判断。崔XX在公安机关自首时的供述表明,其当时已经做出了车辆来源不合法的判断,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被蒙骗。可视为崔XX主观上应当知道涉案车辆系犯罪所得还介绍买卖并从中获利,可见崔XX既“明知”又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构成该罪既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也包括犯罪所得收益。崔XX介绍买卖赃物的车辆经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1年12月市场中等零售价格为17000元,其涉案的犯罪数额已超过该罪的定罪处罚标准。2012年5月24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决定对崔XX取保候审,2012年7月4日因崔XX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公安机关决定没收其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崔XX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崔XX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聂XX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聂XX量刑畸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建议改判为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解。经查,聂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对于从犯量刑情节的适用是应当,坦白和自愿认罪量刑情节的适用是可以并非应当。原审判决时采信了聂XX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综合考虑了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聂XX从轻判处刑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另,对聂XX判处的刑期是根据其犯罪行为并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判处的刑罚,与其羁押期限无直接的必然联系。故上诉人聂XX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孙XX所犯罪名及共犯无异议,认为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经查,孙XX与其他被告人通过“快手”“微信”等聊天软件商议,同去古浪县XX捕获野兔,到目的地后,孙XX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了捕获野兔的行为,在原审审理时孙XX及其他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能够确认被告人捕获野兔的数量。孙XX未参与事前踩点和2019年1月10日的狩猎,不影响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古浪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划定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和禁猎区的通告,古浪县林业局在北部沙XX(即十二道沟)竖牌告示,是对“禁猎区”“禁猎期”的告知和警示。孙XX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认罪悔罪等情节,原审判决时已做了充分考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人朱XX、王X的辩护人均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准确,建议维持原审判决。经查,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矿区分院撤回抗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XX、崔XX、孙XX、王X、聂XX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崔XX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被告人崔XX应予数罪并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矿区分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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