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刘XX,男,汉族,1955年7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艺,甘肃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XX,女,汉族,1985年5月11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X,女,汉族,1987年10月25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再审申请人刘XX因王XX与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三初字第1043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刘XX的请求事项: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再审,并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三初字第10431号民事调解书,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系高X合同诈骗一案的被害人,高X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造成申请人实际损失702.3万元。申请人认为,二被申请人在安宁区人民法院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是没有借款事实和有效证据的虚假诉讼,高X将其名下的房产让王XX申请安宁区人民法院拍卖,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二被申请人虚假诉讼的行为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申请人作为案外人依法提起再审申请,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刘XX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X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