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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吗

2023年05月31日 | 发布者:张明彦 | 点击:17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其中离婚纠纷又是主要成分。但有些离婚纠纷案件,由于各种原因,没能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只能离婚后另行提起诉讼加以解决,案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其中离婚纠纷又是主要成分。但有些离婚纠纷案件,由于各种原因,没能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只能离婚后另行提起诉讼加以解决,案由上称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对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问题,这里主要是针对涉及不动产分割案件,一直存在一定的争议,各地人民法院出现过不同的观点和实际判例。但如果对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所要解决问题的实质加以审视,对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分析研判和正确理解,亦不难得出较为统一的认识,即此类案件并不适用专属管辖,而应以一般地域管辖规则来确定管辖法院,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原告就被告”规则。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争议的标的为婚姻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分割,其诉的本质仍是离婚纠纷的延续,无论是在离婚时一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离婚后单独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诉的本质仍是离婚纠纷诉讼的内容之一,不是独立的对不动产权属之争。

 

所以,在确定法院管辖上仍然要适用民诉法一般管辖原则。虽然司法实践中对这方面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有些法院也有按照专属管辖确定的例外,但这是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对专属管辖的规定的,是对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误解和错误适用。笔者查阅了全国各地法院的有关案例,认定此类案件适用专属管辖的毕竟是极少数,绝大多数法院也是认为不适用专属管辖的。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即有关于此类案件管辖权的案例,案号为(2016)鲁01民辖6号。其裁判观点与笔者观点一致,案例认为,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割问题产生的纠纷,应为双方离婚纠纷后的衍生诉讼,属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而不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的范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也就是说对于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前提是要区分不动产物权纠纷还是不动产债权纠纷。如涉及到物权变动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让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系债权纠纷。

 

对于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适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是物权纠纷。而实践中,物权纠纷又纷繁芜杂、各类各样,但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仅限定在“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除此以外的其他不动产物权纠纷,则均不适用专属管辖。

 

因此,并不是案件只要涉及到不动产就直接了当地、简单地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况且,如果所有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均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不仅没有必要,反而会给当事人造成行使权利的不便,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专属管辖只是对一般管辖的补充规定,它不能凌驾于其他管辖权原则之上而成为最基本的管辖权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有条件地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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