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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一人公司需谨慎

2022年11月29日 | 发布者:张明彦 | 点击:19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公司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态,是依照《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与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二条给出的概念,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在我国,公司只


公司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态,是依照《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与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二条给出的概念,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在我国,公司只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存在其他形态的公司。其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简称“一人公司”)又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种相对特殊的公司组织形式,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文仅限对一个自然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析,不包括一个法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

那么,经营者在拟设立公司的时候,是发起设立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今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发展以及对股东个人更为有利呢,还是设立一人公司比较好呢?笔者从经营者(股东)利益的角度试作以简析,望能对准备开办公司包括准备变更公司股东构造的经营者们有所裨益。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结合公司经营、发展状况的实际以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经营者应尽量避免投资设立一人公司,应本着合作、合规、谨慎的原则,设立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为宜。

一人公司的优势。从股东构造方面来看,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对于公司的重大事务和决策一个人说了算,不会发生多个股东配合不利,互相扯皮甚至发生矛盾的现象,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从股权转让程序上看,一人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不会发生《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复杂情形,只要有人愿意受让股权,股东即可直接转让自己的股权。

除此之外,笔者并未发现一人公司具备更多的优势,相反,一人公司的弊端明显大于其优势。

一、一人公司由一名股东独资设立,公司实际运营资金筹措较为困难,公司财产能力相对单薄,不容易获得业务伙伴的信赖,不利于公司的长期经营发展。

二、一人公司人单势孤,对公司发展战略、经营决策、遇有重大困难等问题无法集中多人才智,从而作出更科学、更可行的决议和解决方案。

三、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是《公司法》的直接规定,显然和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很大的差别。因此,一人公司投资模式受到限制,不利于发展壮大经济实力和规模。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重点,是设立一人公司的最大弊端,也是不建议设立一人公司的最主要的原因。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规定就是司法实践中通常所讲的“公司人格否认”,或称“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主要依据。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则是公司人格否认的主要表现形式,而就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讲,债权人若要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其证明责任是非常困难的,客观上也很难收集到股东与其公司发生财产混同的事实证据。但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债权人若要以财产混同为由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变得非常容易。因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就是说,只要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我们建立在一人公司股东不存在故意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基础之上,就是仅仅出于平时管理混乱,对公司治理不够重视,不能有效区别公司和股东自己之间的各方面界限等等客观原因,股东一旦被诉,则很难“自证清白”,司法实践当中,百分之九十几以上的案例均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鉴于此,设立一人公司还需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和经济实力以及管理能力、合规能力等因素谨慎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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