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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自然人股东人格混同之认定

2022年02月17日 | 发布者:张明彦 | 点击:62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我国《公司法》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为规范公司和股东以及公司关联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起到了重要作用。尤其在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方面,成为有力的杀手锏,对于这一点,毋容置疑。但在较长时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该项制度


我国《公司法》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为规范公司和股东以及公司关联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起到了重要作用。尤其在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方面,成为有力的杀手锏,对于这一点,毋容置疑。但在较长时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该项制度的理解和运用存在差异以及司法理念和观点的不同,导致该项制度被错误适用甚至被滥用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所谓“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也就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中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引起法人人格否认的主要客观方面。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分为公司法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人格混同,公司法人与公司关联体之间的人格混同,而公司法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人格混同,又分为与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之间的人格混同,像有些法律界同仁或学者所认定的法人之间“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这都是指公司与公司法人股东或公司关联体(或称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问题。这里,仅就公司法人人格与公司自然人股东之间的人格混同问题,作简要分析,以期不枉不纵,客观、公正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欢迎指正。

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全部股东均为自然人,其中一名股东王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一起合同纠纷诉讼案败诉,进入执行程序后成为被执行人。由于该文化传媒公司的账户被法院执行局查封,无法使用公司账户进行正常的业务往来,于是,就利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王某的个人账户进行了有关业务收支。申请执行人通过法院执行局查询到这一情况后,便以该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为由,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对于本案,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某文化传媒公司利用公司股东的个人账户进行公司的业务收支,具备人格混同的外观,股东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自然人股东(且该股东还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仅以其个人账户进行公司业务款项的收支,所收款项和所支出款项均为公司的业务往来,不能仅凭此认定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进行混同从而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2019年11月8日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二) 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三)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四)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五)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六)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会议纪要虽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全国法院审判工作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和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指导作用,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可以依此进行说理。

根据以上会议纪要的规定可知,股东使用个人账户收支公司部分业务款项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主要是看股东的行为是否导致了其财产和公司财产无法区分。这是认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质性因素。诚然,股东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的业务款项收支往来,往往会带来公司人格混同的重大嫌疑,但却不能一概而论,认为股东个人账户只要用于公司的业务款项收支就必然导致人格混同。结合上述案例,虽然王某利用个人账户在“特殊情况”下,代为公司进行了部分业务款项的收支,但王某的行为,只是偶然的发生,且其收款数额、事由以及该笔款项的支出数额、事由均明确清晰,并不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10条所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形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因此不能由此认定某文化传媒公司法人人格发生混同,无法刺破公司“面纱”。

司法实践中,那种片面强调所谓保护债权人利益,尤其是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为追求“功利性”,采取简单的思维方式,对公司法人人格轻易进行否认的做法,违反了司法公正原则,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应该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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